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不能給付損害賠償003041

民法第247條規定: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則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加倍返還定金責任。前者為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為契約有效而履行不能之返還定金責任,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原審既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竟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其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條既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主張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外,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契約因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向知其可能或可得而知之他方當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及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受損害之當事人明知標的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則損害之發生係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得請求他方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範之不能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補充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所生之風險分配問題,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再次否定契約效力,而是在契約既因自始不能給付而當然無效的前提下,調整締約過程中當事人資訊不對稱與信賴保護之衡平。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第2項進一步將此一責任準用於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或數宗選擇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之情形;第3項則就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二年之除斥期間。此一規定,實質上係將「不能給付所致契約無效」與「締約上過失」相結合,使無效契約之後果不致完全由善意一方承擔。

在體系定位上,民法第247條所定之責任,乃以民法第246條之適用為前提。換言之,必須先成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契約無效」之法律評價,始有第247條適用之餘地。若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僅屬主觀不能或嗣後不能,則應回歸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責任體系處理,而非援引第247條。此一前提,亦為實務一貫所強調,否則即有混淆契約無效責任與履行不能責任之虞。

就第2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言,首先須有一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此處之不能,仍應依民法第246條之解釋,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其次,負責任之一方,必須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至少可得而知其不能,亦即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再次,受害之一方,則須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當事人,並因該信賴而受有損害。若受害人本身亦明知標的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則其損害發生與自身可歸責事由相關,即不符第247條之保護要件。

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已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責任,係以信賴保護為核心,其性質屬於締約上過失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即揭示,此項請求權係指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向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他方,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進一步說明,若受損害之當事人明知標的不能,或因過失而不知,則損害之發生係由其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他方賠償,顯示第247條並非無條件保障一切因無效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仍以雙方可歸責性作為界線。

民法第247條之責任,與民法第113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之責任,雖同樣處理無效法律行為之後果,但二者並非互斥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247條第一項所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民法第113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民法第113條編列於總則編,其適用範圍涵攝一切無效法律行為,自不因契約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即排除第113條之適用。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受害當事人除得依第247條主張信賴利益之賠償外,亦不當然排除依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惟實際適用仍須依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判斷。

此外,實務亦特別強調,不得將第247條之責任與其他性質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即明白指出,民法第247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249條第三款所規定者,則係契約有效但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前者以契約無效為前提,後者則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二者在性質與構成要件上均不相同,不容混淆。若法院已認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卻仍命一方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此一判決清楚劃分了「契約無效責任」與「履行不能責任」之界線,對實務適用具有重要指標意義。

就損害範圍而言,民法第247條所保障者,並非契約履行利益,而係信賴利益。亦即,受害當事人得請求賠償者,限於其基於信賴契約有效而為訂約所支出之費用,或因放棄其他交易機會所受之損失,而非原本若契約有效並履行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此一限制,係源自締約上過失制度之本質,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範精神相一致。若允許請求履行利益,將形同在契約已被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仍間接實現其經濟效果,顯與無效制度之基本理念不符。

民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之準用規定,則擴張了信賴保護的適用範圍。當給付僅有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時,或在數宗選擇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仍應就該不能部分所生之信賴損害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並未因契約部分有效,即否定不能部分所生之信賴損害,而是要求對於可歸責於一方之資訊缺失或誤導行為,仍須負責。此亦有助於督促締約一方於談判階段如實揭露風險,避免以部分履行可能性掩飾整體給付之實質不能。

最後,就時效制度而言,民法第247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二年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即權利消滅,不得中斷或停止,法院亦得依職權審酌是否逾期。其立法目的,在於及早安定法律關係,避免無效契約所生之不確定狀態長期存在,影響交易安全。

綜合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不能給付損害賠償制度,乃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契約無效為前提,透過締約上過失的概念,調整因自始不能給付所生之風險分配。其核心精神,在於保護善意信賴契約有效之當事人,同時要求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能情形之一方,對其於締約階段未盡注意義務負起責任。透過嚴格區分契約無效、履行不能、定金責任與無效法律行為之一般責任,並限制損害賠償範圍於信賴利益及設置短期除斥期間,該條文在維護交易安全與尊重私法自治之間,形成一套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平衡機制,已成為我國實務處理不能給付案件時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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