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2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指出,「徵諸民法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意旨,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不足採?其所稱定型化之契約違反公平原則,就該修正之附合契約條款而言,縱於原審辯論終結時未及適用於本件,但是否不能依『法理』而予以斟酌適用?原判決未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祇以兩造之約定條款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中關於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大量交易型態中,契約內容往往由一方事先擬定、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而他方當事人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欠缺實質磋商空間所可能產生之結構性不公平問題。該條文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依具體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規範,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契約自由為基礎,但在契約自由已因交易現實而流於形式化時,透過強行法方式對契約內容加以實質審查,以維護契約正義與實質公平。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非否定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本身之效力,而是針對其中「顯失公平」之特定條款,採取部分無效之控制模式。此種設計,反映立法者對交易效率與弱勢保護間之平衡考量。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之功能,若一概否定其效力,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然若對其內容完全放任,則容易使具備經濟或資訊優勢之一方,藉由片面預擬條款,將風險不當轉嫁予相對人,甚至實質剝奪其基本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扮演「契約內容實質審查」之角色。
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首須確認該契約條款是否屬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前提,在於契約條款係由一方事先預定,作為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之一般條款,而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先之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實質磋商。反之,如一方僅係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約之目的,事先擬定草案,嗣後經雙方就條款內容逐一協商、調整並合意議定,則該等條款即非定型化條款,不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範範圍內。此一見解,清楚劃分了「附合契約」與「個別磋商契約」之界線,避免將一切預先書面化條款均機械性地納入規制。
在確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後,下一步即須檢驗其內容是否落入該條所列四種類型,並進一步判斷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處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僅指對他方不利,而係須達到明顯違反契約正義、破壞風險合理分配之程度。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判斷顯失公平時,應綜合考量契約類型、交易性質、雙方經濟與資訊地位、契約目的、風險分配是否合理,以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因素,而非僅從條款文字本身作抽象判斷。
就第一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而言,常見於企業藉由定型化條款,全面排除或過度限制其違約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或侵權責任。若該免責或限責條款,使條款提出人幾乎不須承擔任何風險,而將所有不利益集中於相對人,即有顯失公平之虞。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則包括不成比例之違約金、過度嚴苛之解約後果或不合理之損害賠償約定。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尤為實務上爭議重點,例如事前概括放棄訴權、上訴權、請求權,或對救濟途徑設下不合理限制。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則屬概括條款,賦予法院彈性,以因應難以預見之不公平態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雖係針對修法前之案件,然其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體現之公平原則,縱於形式上未能直接適用於該案,仍可作為「法理」加以斟酌。該判決強調,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不能僅以消費者保護法是否適用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實質審查該條款是否不當免責、加重責任或限制權利。此一見解,顯示最高法院早已意識到附合契約控制之必要性,並肯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蘊含之一般法理價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採取者,係「部分無效」而非「全部無效」之效果。亦即,僅有顯失公平之特定條款失其效力,其餘契約內容仍得繼續有效存在。此一設計,既避免因少數不公平條款而動輒否定整體契約,亦促使條款提出人於事前審慎設計契約內容,以免其核心風險分配條款遭宣告無效。此外,在顯失公平條款被認定無效後,實務上通常回歸民法任意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補充適用,以填補契約內容之空缺。
從功能上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雖有重疊,但適用對象並不完全相同。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關係為前提,強調消費者弱勢保護;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則屬一般法規定,適用於一切符合要件之定型化契約,不以消費者為限。故在企業對企業、雇主對勞工、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等關係中,只要存在一方預定條款、他方欠缺磋商可能,且條款顯失公平,即有該條之適用空間。此一一般化規制,使附合契約控制不再僅侷限於消費法領域,而成為民法體系中維護契約正義之重要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現代民法回應大量交易與契約標準化趨勢的重要成果。透過要求條款須由一方預定並欠缺個別磋商、再進一步檢驗其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得以在尊重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對不當風險轉嫁與權利剝奪行為加以矯正。相關實務判決亦不斷強調,該條之適用關鍵,不在於形式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在於實質上是否存在結構性不對等與顯著不公平。此一制度設計,不僅保障弱勢契約相對人之基本權益,亦促進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已成為我國契約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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