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締約上過失003036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在契約的締結過程中,締約上過失的防範和應對措施對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是當事人磋商契約內容時,基於相互間的信賴關係,以及依債之關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為基礎以避免當事人一方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經查,雖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等情,固如前述,然台中一信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際…足證台中一信在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之前即已告知原告內部已同意要出租系爭建物給原告乙事,並且同意原告先行進行違建之拆除及裝潢,應為實情。至於證人柯孟忠雖僅證稱同意原告前去整理房屋等語,惟本院參酌前開社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切結書之內容、證人楊麗梅之證詞及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是要從事KTV、理容院之經營等情,綜合以觀,台中一信所同意者,應係拆除違建部分及事先裝潢,而非僅係打掃而已,被告抗辯台中一信僅同意「整理打掃」,原告對系爭建物為拆除,屬未經台中一信同意所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次按,台中一信在系爭租賃契約未成立前,不僅向原告表明將同意出租,且提示內部之文件供原告閱覽,以實其說,且復同意原告可先行就系爭建物進行違建之拆除及裝潢事宜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參酌前開事實,自有足夠理由信賴系爭租賃契約必能成立,否則台中一信豈有同意原告可先拆除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之理?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資產及負債,則對台中一信與原告間之約定,自應一併承受,而被告於承受後拒絕和原告完成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拒絕就系爭建物之租賃辦理公證,復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則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故不為兩造所約定公證行為,以致造成系爭租賃契約之不成立,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可順利締結契約之信賴,顯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致契約不成立,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被告所為尚非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尚無可取…本件原告確有相當理由信賴系爭租賃契約可成立,被告嗣後故不予辦理契約公證,核其行為,係屬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應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締約上過失」,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調整契約尚未成立階段法律責任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貫徹誠實及信用原則,避免當事人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過程中,濫用締約自由,對相對人已形成之合理信賴造成不當損害。依該條文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若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知悉、持有他方秘密而經明示應予保密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致他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因此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制度的立法背景,在於補充原有民法體系僅能透過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處理損害的不足,使尚未進入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於締約前階段亦能受到最低限度的誠信拘束。
從制度定位而言,締約上過失責任並非契約責任,亦非侵權責任,而係一種獨立的法定債關係,其成立基礎並非契約有效成立後的給付義務違反,而是源自締約前,因準備或磋商契約而形成的「特殊信賴關係」。一般而言,當事人進行契約磋商,本即應預見磋商可能破局,契約未必成立,原則上因此所生的費用或風險,應由各自承擔,不當然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然而,若一方當事人之言行,已足以使相對人合理信賴契約必能成立,或至少可順利進入締結階段,並使相對人基於此種信賴而為重大財產支出、放棄其他交易機會或作出重要生活安排時,該信賴即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價值。此時,若信賴遭對方以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背棄,法律即有介入調整之必要。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以「契約未成立」作為適用前提,具有明確的體系界線意義。只要契約已有效成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歸契約責任體系,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附隨義務違反等規定處理,而無再另行適用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空間。法院實務亦一再強調,締約上過失責任僅存在於契約尚未成立之前,避免該制度被誤用為補充或取代契約責任之工具,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淆。
在構成要件上,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即指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時,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以其他方式背離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原法未設責任規範,顯有不足,故增訂本條。是以,是否構成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並非僅以契約未成立為斷,而須觀察當事人是否已使相對人形成高度且合理之信賴,以及其後拒絕締約或中斷磋商是否欠缺正當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正是一個具體展現締約上過失責任適用標準的重要案例。該案中,雖系爭租賃契約最終未成立,然法院查明,出租人台中一信於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已向承租人明確表示內部已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允許承租人先行拆除違建及進行裝潢,甚至提示內部會議文件以強化其說法。承租人基於此一具體且高度之表示,自有充分理由信賴租賃契約必能成立,否則出租人豈會允許其進行涉及重大財產變動之拆除與裝潢行為。嗣後,承受台中一信資產負債之被告,在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依約完成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致契約不成立。法院因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明顯背棄先前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屬於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應對承租人因信賴契約可成立而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由該判決可見,法院在認定締約上過失責任時,特別重視是否存在足以使相對人形成合理信賴的具體事實,例如明確的承諾、允許先行履行、提示內部決策文件或其他足以顯示契約即將成立的行為。同時,法院亦會審查拒絕締約或中斷磋商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欠缺正當性,即可能被評價為違反誠實信用。
在損害賠償範圍方面,締約上過失責任所能請求者,僅限於信賴利益,即因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而不包括履行利益。所謂信賴利益,通常包括為準備締約所支出之費用、因信賴而放棄其他交易機會所生之損失,或因信賴而作出生活、事業安排所遭受之不利後果。至於若契約成立並履行後原可取得之利益,因契約並未成立,法律上即無保障其實現之基礎,自不得請求賠償。此一限制,係為避免締約上過失責任過度擴張,侵蝕締約自由與交易風險自負原則。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二年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經過時,請求權即當然消滅,不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而延長,且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此一設計,係為避免締約前的不確定狀態長期存在,影響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並促使當事人於權利受侵害後,及早主張救濟。
綜合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建立之締約上過失制度,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核心,透過對締約準備與磋商階段行為的規範,補充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不足。法院實務在適用該制度時,普遍採取審慎且節制的態度,嚴格要求存在足以保護之合理信賴,並將損害賠償範圍限縮於信賴利益,以防止制度被濫用。此一發展趨勢,使締約上過失責任得以在保障交易誠信與維持締約自由之間,取得必要的平衡,亦成為現代契約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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