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給付003040

民法第246條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說明:

給付不能,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金錢之債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種類之債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不同條件分類如下:自始不能:

指標的物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屬於不能給付之物。自始不能因其不能之範圍,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自始客觀不能:所謂客觀不能,即指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指之不能,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其範圍至自始客觀不能,以盡量使契約之效力存在。原則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債權契約無效。例外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若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


按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惟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以他人所有物為標的之買賣:最高法院認為其契約有效之理由,見解頗不一致。有認為「買賣契約不外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有認「當事人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買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或認「並非以所謂之不能為契約標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則有較為明確之見解:「以客觀之不能為給付之標的之契約,法律上固認為自始無效。但出賣人於訂約後因上謂自他人取得權利而不能移轉於買受人,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係屬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上非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2489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537號)


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可能,係指標的可能實現而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能實現,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又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須自始碓定,或可得而碓定而言。民法關於標的不確定之法律行為,並無明文規定其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關於不能給付之規定,係我國契約法體系中用以劃分「契約自始無效」與「債務不履行」兩大類型的關鍵條文,其功能並非僅在形式上宣告某些契約無效,而是在於透過對「不能」概念的嚴格界定,平衡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之合理性。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另就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亦為有效。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未採取一概否定之立場,而是以「不能給付」之性質、發生時點及可否除去作為契約效力判斷的核心標準。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惟並非一切履行困難、給付障礙或經濟上無法負擔,皆屬民法第246條所稱之不能給付。實務與通說一致認為,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債務人無資力、資金周轉困難或履行成本過高,僅屬履行風險,並不構成不能給付;種類之債亦原則上不發生給付不能,因為只要市場上仍存在該種類之標的,即可另行取得而履行。因此,不能給付制度真正處理者,乃特定給付在法律或事實上已喪失實現可能性之情形。

在體系上,給付不能可依發生時點與性質區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以及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其中,民法第246條所規範者,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不能,係指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即已不能實現;嗣後不能,則係契約成立後始因事故、法律變動或其他事由致給付不能。客觀不能,係指該不能狀態不論由何人履行,皆無法完成給付;主觀不能,則僅係特定債務人本身無法履行,但其他人仍有可能完成給付。實務長期強調,唯有自始客觀不能,始足以構成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進而導致契約自始無效。

此一限縮解釋,已成為我國法院的穩定見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246條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為必要。若僅係履行上存在障礙,或債務人個人能力不足,尚不足以否定契約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亦明確表示,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若僅屬主觀或暫時不能,則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

從法政策角度觀察,此種限縮解釋乃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契約成立的基礎,在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原則上應尊重此一合意,僅在契約目的自始即不可能實現,致契約喪失存在意義時,方有否定其效力的必要。倘若債務人尚可透過努力、替代給付、第三人協力或法律程序完成給付,法律即無理由剝奪契約效力,而應將風險分配至債務不履行體系,由債務人負履行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交易穩定。

在實務上,最常被討論的不能給付類型之一,乃以他人所有物為標的之買賣。最高法院對此類契約是否屬於不能給付,曾提出多種論證路徑,但結論大致一致,即債權契約原則上有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認為,買賣契約本質上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與實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同,出賣人於訂約時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以他人所有物為標的之買賣,並非自始不能給付。另有判決採取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思維,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即預期出賣人日後可自他人取得權利而為給付,該不能情形屬可除去者,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即屬此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則進一步清楚區分自始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指出以客觀不能為給付標的之契約,固屬自始無效,但若出賣人於訂約後因未能自他人取得權利而不能移轉於買受人,且該情形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則僅屬主觀不能給付,契約並非自始無效,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此一判決清楚揭示,不能給付的判斷基準,應回到契約成立時點,而非事後履行結果。

同樣的法理,亦適用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之交易。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即指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不能發生效力,但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本身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亦進一步說明,若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僅是在不能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請求給付。

除上述實務類型外,不能給付制度亦與法律行為標的之合法性、可能性與確定性密切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且確定,始能發生效力。所謂標的可能,係指標的能夠實現,若法律行為內容自始不能實現,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生效力;而標的確定,則係指標的於成立時已確定,或至少可得而確定,若標的無法確定且亦無確定方法,解釋上亦應認為無效。此一見解,進一步將民法第246條定位為整體法律行為有效性判斷體系中的重要一環。

綜合以上法條規定、實務見解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不能給付制度,並非用以廣泛否定契約效力,而是以自始客觀不能為極端例外,作為契約無效的嚴格門檻。凡屬主觀不能、暫時不能、履行困難、需經第三人同意、需補行法律程序或需於將來特定條件成就後始能履行之情形,原則上均應認契約有效,並交由債務不履行制度處理其法律效果。此一解釋方向,不僅維護私法自治與交易自由,亦確保法律對於經濟活動之支持功能,避免因過度擴張不能給付概念,而動搖契約制度的穩定性,已成為我國實務適用民法第246條時最為核心且穩定的裁判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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