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締約上過失003037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民法第245條之1是否僅限於事後契約未能成立方能適用?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⑵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在契約成立之情況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以契約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亦應視契約內容而論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非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他方請求賠償。⑶從而,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締約上過失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調整契約尚未成立階段當事人行為責任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傳統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之不足,透過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運用,避免當事人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過程中,濫用契約自由而對相對人已形成之合理信賴造成不當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明文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若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知悉、持有他方秘密而經明示應予保密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致他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因此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條文結構顯示,立法者係以「契約未成立」為適用前提,並以「信契約能成立」作為信賴利益受保護的核心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調整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的重要一般原則,其功能並非僅止於契約成立後的給付階段,而是貫穿於整個法律關係之形成、存續與消滅過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即指出,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於具體事實中妥善運用。此一見解,正是締約上過失制度得以成立的價值基礎,亦即在尚未成立契約的階段,當事人仍須受到最低限度的誠信拘束,而非可以完全恣意行事。
從制度性質觀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並非契約責任,亦非侵權行為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法定債關係。其成立並非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反而正是建立在契約最終未能成立的事實之上。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時,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原法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因此增訂本條。此即說明,民法第245條之1所處理的損害類型,係介於侵權與契約責任之間的「先契約責任」,其目的在於保護締約前階段的合理信賴,而非保障契約履行所能取得的利益。
正因如此,民法第245條之1是否僅限於事後契約未能成立方能適用,成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討論的重要爭點。從條文文義觀察,該條所稱「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已清楚揭示受保護之信賴內容,乃是對於「契約能成立」的信賴。換言之,當事人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其相信契約將會成立,並基於此一信賴而為一定行為,惟事後契約並未成立,信賴落空,始發生損害。若契約已有效成立,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進入契約法領域,相關損害自應依契約責任體系處理,自無再適用締約上過失制度之必要與空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該判決進一步從立法理由出發,說明民法第245條之1所欲處理的,係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的損害類型,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即無再援引締約上過失責任之必要。在契約成立的情況下,當事人主張受有損害,應回歸契約內容,判斷是否存在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附隨義務違反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非逕以締約上過失為請求基礎。
因此,締約上過失制度的適用範圍,須嚴格限縮於契約未成立之前的準備或磋商階段,避免制度功能錯置。實務上,法院在認定是否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時,通常會審查當事人之言行是否已使相對人形成合理且具體的信賴,該信賴是否值得法律保護,以及嗣後拒絕締約或中斷磋商是否欠缺正當理由。若僅屬一般商業磋商過程中的正常變動,或雙方尚未進入足以形成特殊信賴關係的階段,即難認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
此外,損害賠償範圍的界定,亦是締約上過失制度中不可忽視的關鍵。基於契約尚未成立的前提,當事人自無履行利益可言,故得請求賠償者,僅限於信賴利益,也就是因信賴契約能成立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或因信賴而放棄其他交易機會所受之損害,而不包括若契約成立並履行後原可取得之利益。此一限制,係為維持締約自由與風險自負原則,避免締約上過失責任被過度擴張,進而產生寒蟬效應,妨礙正常交易活動。
再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一經經過,請求權即當然消滅,無從中斷或停止,且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是否已逾期間。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締約前法律關係應迅速確定的重視,以免當事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建立之締約上過失制度,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核心,透過對契約未成立階段行為的規範,補足傳統侵權與契約責任體系的漏洞。其適用前提在於契約最終未成立,且相對人係基於非因過失的合理信賴而受有損害;其責任性質為獨立的法定債,其賠償範圍僅限於信賴利益;其適用範圍則須嚴格排除契約已成立或可適用侵權、債務不履行規定的情形。法院實務透過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衡量,逐步形塑出一套兼顧交易安全、信賴保護與契約自由的解釋框架,使締約上過失制度在我國私法秩序中,得以發揮其應有的補充與平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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