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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94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極具原則性與統攝性的核心規定,通常被視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功能並不在於直接創設具體權利或義務,而在於對既存權利之行使方式設下界限,要求權利人即便形式上依法享有權利,仍不得忽視他人合理利益與社會整體秩序。民法第148條因此成為法院在處理形式合法但實質上顯失公平之案件時,得以介入調整的重要依據,也是在不動產糾紛、使用借貸關係、拆屋還地請求等案件中,最常被援引的條文之一。 從立法精神觀察,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並非單純的道德訓示,而是現代私法「權利社會化」思維的具體展現。傳統私法理論強調所有權與契約自由,認為權利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權利,法律僅需保障其形式合法性即可。然而,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型態的變遷,權利行使往往會對他人生活、社會資源配置乃至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若仍僅以形式合法作為唯一判準,極易導致權利被用作壓迫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工具。民法第148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要求權利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與公共利益,避免權利制度本身淪為不正義的來源。 民法第148條主要透過「權利濫用」與「權利行使受誠信原則限制」兩大脈絡具體化。其中,權利濫用特別著眼於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與結果,當權利行使已偏離保障自身正當利益的功能,而轉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即可能構成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此一概念在不動產案件中尤為常見,尤其涉及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或排除占有等物上請求權時,法院往往必須在所有權保障與誠信原則之間進行高度細緻的衡量。 民法第148條確立誠信原則,對於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須符合公共利益與誠信標準。依據民法第148條及上述判例,權利行使必須考量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特別是在不動產權利的行使中,若當事人因權利行使未獲得實質利益,卻嚴重損害他人利益,且未顧及誠信原則,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得以限制其權利的行使。 權利濫用之判準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不動產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是基於合法借貸而非無權占有,卻仍要求拆...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95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常被視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具體的請求權或抗辯權,而是在於對既存權利的行使方式設下實質界限,使形式上合法的權利行使,仍須接受誠信、公平與公共利益的檢驗。此一規範不僅適用於所有權、債權等實體權利的行使,也同樣及於程序上或防禦性的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均不得脫離誠信原則的拘束。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25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的規定,並非彼此孤立存在。消滅時效制度本旨在促進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長期懸而未決,並藉由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持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然而,立法者亦清楚認知,時效制度若被不當利用,反而可能成為不誠信行為的遮蔽工具,使原本應受法律保護的一方,因他方的不作為或不當行為而喪失救濟機會。因此,民法第148條的誠信原則,正是在時效制度的適用過程中,發揮衡平與修正的功能,用以防止權利人或債務人藉由形式合法的權利行使,達成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然而,正因其屬於「權利」,其行使自然須受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時效抗辯權並非不受限制的絕對權利,若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行為,本身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即得介入,禁止其行使該抗辯權,以維護法律關係中的實質公平。 根據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尤其是在涉及時效抗辯時,若債務人長期維持錯誤或不作為,致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法院可以依誠信原則排除其抗辯權。這體現誠信原則作為平衡個案中各方利益的重要法律基礎,以確保權利行使符合公平和正義。 民法第148條中的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的界限規範,不僅適用於通常的權利行使,也適用於時效抗辯的行使。在時效完成的情況下,債務人雖享有時效抗辯權,但其行使時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違背公平和誠信之要求,否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1. 時效抗辯與誠...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6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一般條款中最具核心地位的規範之一,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在既有權利義務架構下,為權利行使設定不可逾越的界線,使私法自治不致因過度形式化而偏離公平正義與社會倫理。從立法理由、學說發展到長期累積的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實質上扮演著調和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形式合法與實質正當之間張力的關鍵角色。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與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密切相關,尤其是在財產權保障的脈絡下,更顯其重要性。 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指出,根據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受到保障,這包括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免於公權力或他人的侵害。然而,財產權的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並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以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此外,在處理特定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需公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保障他們的知情權與權利行使的機會。 誠信原則與惡意受讓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雖然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若物之受讓人明知其物已有第三方的債權契約而仍惡意取得該物,則需受該契約拘束。這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或違反基本的道德與法律誠信,否則即視為濫用權利。 權利失效制度: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強調,權利失效制度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不再行使時,即使該權利尚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此制度是對權利行使的另一種限制,補充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進一步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權利行使的主觀和客觀標準: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其他相關判例指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需綜合考量行為所獲利益及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遭受的損害。若行為人所得利益極少,而社會損害巨大,則可能被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這反映權利行使的社會化,要求權利行使須與社會公共利益相調和。 這些判例共同確立民法第148條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用範圍。法院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3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地位,向來被視為私法秩序中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並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而是在承認私法自治與權利自由的前提下,要求權利行使不得脫離社會生活的公平、合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以避免形式上合法、實質上卻嚴重失衡的結果出現。從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在面對「合法但不正當」的權利行使時,得以調整個案結果、維護實質正義的重要法律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係民法第148條的價值核心,其功能在於於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斟酌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特定契約類型,而是適用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修正及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誠實及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背於道德上或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自不加以保護。因此,民法第148條在實務上的意義,不僅在於消極禁止權利濫用,更在於積極要求當事人尊重他方的合理信賴,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社會秩序。 民法第148條的多重適用情境。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限制當事人惡意行使權利,也強調長期不行使權利可能導致權利失效。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衡量當事人的正當信任與公平,避免權利行使帶來不公正後果。這些原則既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也保護善意當事人,防止不當損害發生。 受讓人善意與惡意的誠信判準: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若第三人善意受讓標的物,原契約中的義務不應擴展至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其財產權。然而,若受讓人明知標的物已有債權契約,且仍惡意受讓,則須受該契約拘束,這是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惡意行為損害其他當事人權益。 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提出權利失效的概念,指出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則權利人突然而行使可能構成對義務人的不公平。在此情況下,...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89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地位,向來被視為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以及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規範。第148條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與保障,而是在肯認權利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進一步要求權利的行使方式、目的與效果必須合乎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價值,避免權利被工具化為壓迫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手段。此一規定使民法不僅停留在形式上確認權利的層次,而能在實質上檢驗權利行使是否仍具正當性,從而兼顧個人利益、他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從立法理由與比較法背景觀察,民法第148條係承繼德國法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思想,其目的在於補充成文法規範的不足,使法院在面對個案中形式合法卻實質不正義的權利主張時,仍得透過一般條款進行價值調整。權利在法治國中固然重要,但任何權利的存在,均係為實現一定的制度功能與社會目的,若權利行使已偏離其制度本旨,甚至僅以損害他人或破壞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即使在構成要件上符合權利內容,仍可能因違反第148條而不受法律保護。這正是第148條在私法自治與社會法理之間所扮演的調和角色。 第148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其內涵並非抽象空洞,而是必須結合具體社會脈絡加以理解。公共利益通常指涉社會整體的安全、秩序、教育、文化、環境或其他重大公共政策目標。法院在判斷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時,並非單純否定私人權利,而是著眼於該權利行使在具體情境中,是否對社會整體造成顯著且不合理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涉及公共設施、學校用地、環境保護或都市計畫等案件中,權利人即使依法享有物權或請求權,其行使方式仍可能因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衝擊,而受到第148條的限制。 第148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構成我國實務上認定權利濫用的核心判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禁止之列。此一見解確立我國採取嚴格主觀要件的立場,避免權利濫用概念被過度擴張,...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0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居於高度原則性之地位,向來被視為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以及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與價值,而是在於提醒權利並非絕對,權利的行使必須放置於具體的社會關係與利益結構之中加以觀察,避免權利成為壓迫他人、破壞公平或侵害公共利益的工具。實務上,法院正是透過民法第148條,將抽象的誠信理念轉化為可操作的裁判標準,使私法秩序得以在保障個人自由的同時,兼顧社會整體的正義與衡平。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至少蘊含兩層重要規範意義。其一,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對權利濫用的明文禁止;其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屬於誠信原則的具體宣示。此二者彼此交織,構成法院審查權利行使正當性的重要框架。換言之,並非任何對他人造成不利結果的權利行使,皆屬權利濫用,而必須進一步探究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動機,以及其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之間,是否顯然失衡。 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應用: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在於公平正義。法院在權利與義務關係中應考量雙方利益,避免犧牲對方利益以謀取私利。這意味著權利行使的目的應符合社會功能,並在具體情況中妥善運用。 惡意受讓不動產的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闡明,若不動產的受讓人明知不動產上已訂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契約,而依然惡意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以物上請求權主張排除他人權利,則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例如,本案中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土地享有使用借貸關係,卻故意購地以排除上訴人使用,該行為可能被視為權利濫用。 租賃權利的適用限度: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中指出,當租賃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放任土地使用者大量投資(如建房或種植),卻在事後主張物上權利要求拆除或還地,則可能被視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法院認為,權利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權利,以免他方付出過多成本和努力。 權利行使目的之界限: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5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連結私法自治與實質正義的核心規範,其功能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在承認權利存在與行使自由的前提下,進一步為權利行使劃定界線,使權利不得成為違反公平、破壞信賴或侵害社會秩序的工具。實務上,民法第148條不僅作為一般條款補充個別法規之不足,更成為法院在處理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誠實信用爭議時的重要價值基準,具有高度的實務操作性與法理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第148條的核心精神,其本質是一種具有倫理性與彈性的法律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過程中,除追求自身利益外,尚須顧及相對人合理期待及整體社會秩序。立法理由即指出,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違背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不加保護。是以,誠信原則並非僅附隨於個別契約或債權關係,而是貫穿於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的最高行為準則,對於權利行使具有調整、節制與修正的功能。 法院在處理權利失效時,不僅考慮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還需判斷義務人是否因此產生了正當信賴,並據此進行行為。權利濫用的認定則需滿足特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以確保權利行使符合社會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及111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指出,權利失效原則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已不再行使,且據此信賴為其後續行為之基礎時,法院可以限制該權利行使。判斷是否適用權利失效,需考量具體情況,包括權利人是否存在不回應催告、進行與權利行使矛盾的行為等,並綜合權利性質、當事人間的關係及社會經濟狀況。 權利濫用的主客觀判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確,權利濫用的認定需滿足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主觀上,權利人行使權利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權利人所獲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若僅是權利行使對他人造成不利,且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則不構成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中提到,僅因權利人長時間未行使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