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94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極具原則性與統攝性的核心規定,通常被視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功能並不在於直接創設具體權利或義務,而在於對既存權利之行使方式設下界限,要求權利人即便形式上依法享有權利,仍不得忽視他人合理利益與社會整體秩序。民法第148條因此成為法院在處理形式合法但實質上顯失公平之案件時,得以介入調整的重要依據,也是在不動產糾紛、使用借貸關係、拆屋還地請求等案件中,最常被援引的條文之一。 從立法精神觀察,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並非單純的道德訓示,而是現代私法「權利社會化」思維的具體展現。傳統私法理論強調所有權與契約自由,認為權利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權利,法律僅需保障其形式合法性即可。然而,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型態的變遷,權利行使往往會對他人生活、社會資源配置乃至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若仍僅以形式合法作為唯一判準,極易導致權利被用作壓迫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工具。民法第148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要求權利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與公共利益,避免權利制度本身淪為不正義的來源。 民法第148條主要透過「權利濫用」與「權利行使受誠信原則限制」兩大脈絡具體化。其中,權利濫用特別著眼於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與結果,當權利行使已偏離保障自身正當利益的功能,而轉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即可能構成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此一概念在不動產案件中尤為常見,尤其涉及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或排除占有等物上請求權時,法院往往必須在所有權保障與誠信原則之間進行高度細緻的衡量。 民法第148條確立誠信原則,對於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須符合公共利益與誠信標準。依據民法第148條及上述判例,權利行使必須考量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特別是在不動產權利的行使中,若當事人因權利行使未獲得實質利益,卻嚴重損害他人利益,且未顧及誠信原則,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得以限制其權利的行使。 權利濫用之判準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不動產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是基於合法借貸而非無權占有,卻仍要求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