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89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地位,向來被視為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以及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規範。第148條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與保障,而是在肯認權利受法律保護的前提下,進一步要求權利的行使方式、目的與效果必須合乎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價值,避免權利被工具化為壓迫他人或破壞社會秩序的手段。此一規定使民法不僅停留在形式上確認權利的層次,而能在實質上檢驗權利行使是否仍具正當性,從而兼顧個人利益、他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從立法理由與比較法背景觀察,民法第148條係承繼德國法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思想,其目的在於補充成文法規範的不足,使法院在面對個案中形式合法卻實質不正義的權利主張時,仍得透過一般條款進行價值調整。權利在法治國中固然重要,但任何權利的存在,均係為實現一定的制度功能與社會目的,若權利行使已偏離其制度本旨,甚至僅以損害他人或破壞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即使在構成要件上符合權利內容,仍可能因違反第148條而不受法律保護。這正是第148條在私法自治與社會法理之間所扮演的調和角色。
第148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其內涵並非抽象空洞,而是必須結合具體社會脈絡加以理解。公共利益通常指涉社會整體的安全、秩序、教育、文化、環境或其他重大公共政策目標。法院在判斷權利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時,並非單純否定私人權利,而是著眼於該權利行使在具體情境中,是否對社會整體造成顯著且不合理的負面影響。尤其在涉及公共設施、學校用地、環境保護或都市計畫等案件中,權利人即使依法享有物權或請求權,其行使方式仍可能因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衝擊,而受到第148條的限制。
第148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構成我國實務上認定權利濫用的核心判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禁止之列。此一見解確立我國採取嚴格主觀要件的立場,避免權利濫用概念被過度擴張,致使正當權利行使動輒遭否定,反而破壞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因此,在權利濫用的判斷上,重點不在於是否造成他人損害,而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主要動機與整體行為態樣。若權利行使仍具有正當私益目的,且與該權利的制度功能相符,即便對他人造成不利益,也原則上不構成權利濫用。反之,若權利人明知自身所得利益極為有限,甚至近乎不存在,卻僅為報復、刁難、施壓或迫使他人讓步而行使權利,則可能被評價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落入第148條所禁止的範圍。
民法第148條規定的「權利行使之界限」強調權利行使需符合誠信原則,不得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誠信原則為社會穩定與交易發展的基礎,因此濫用權利、違背誠信的行為將不受法律保護。
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如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等),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導致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放棄權利,則權利再行使可能被視為違背誠信,進而導致權利失效,這被稱為「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效果。
在一例案例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花壇鄉公所與李氏繼承人之間的土地買賣涉及校園土地之點交問題。法院認為,對於權利行使是否具有損害他人的主要目的,應權衡行使該權利所獲利益與他人及社會的損失。上訴人因未能取得土地點交,向法院訴請拆物還地,導致當地校園長期使用的操場可能失去。法院指出,上訴人的權利行使若僅帶來少量利益,卻可能嚴重損害校園與社會利益,則可視為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因此,法院認為權利行使應合乎誠信原則,不得以造成他人重大損失為代價。此裁定進一步體現「權利社會化」觀念,即權利行使需兼顧個人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而誠實及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舉動,原不可為,故濫用權利,任意主張者,法律不加保護之(見修正及立法理由)。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突而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亦即學說上所謂「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之效果。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
查花壇鄉公所決議向李1、李2之繼承人買受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向李1之繼承人即李○騰等七人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約定出賣人應點交分管土地,作為被上訴人之校園,李○騰並出具承諾書,負責點交分管地點,為原審所認定。惟重測前五五六之二地號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之土地共有人為李3、李4、李2、李○傳、李1、李5、李6,其中李1之繼承人李○騰等嗣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究重測前五五六之二至之六地號土地由何人、何時、如何協議成立分管契約?附圖之校園土地由何人分管,並由何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占用花壇鄉公所買受分管之系爭土地,已屬率斷。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究竟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又為若干,兩者相權結果,有無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原審未就上開情形詳為審酌,泛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於其出賣人不點交後,竟訴請拆物還地,致被上訴人於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近半世紀後,該校師生因而可能面臨無操場使用之窘境等詞,認定上訴人請求非權利正當行使之依據,不無疏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此一衡量標準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中,有極為具體而生動的展現。該案涉及花壇鄉公所向李氏繼承人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出賣人應點交分管土地作為校園使用,惟事後因點交爭議,土地共有人主張拆物還地,致使已長期作為校園操場使用的土地面臨被拆除的風險。最高法院在該案中特別指出,判斷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比較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的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該權利行使所受的損失。倘若權利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即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這正是權利社會化思想的具體展現。
該判決進一步強調,原審在認定權利是否構成濫用時,不能僅以權利人形式上享有所有權或請求權為由,即逕行否定第148條的適用,而應具體審酌上訴人因請求拆物還地所能取得的實質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學校與社會因此可能承受的重大不利益,從而進行利益衡量。此一見解顯示,權利並非孤立存在,而是嵌入於社會整體運作之中,權利行使若嚴重破壞其社會功能,即可能因違反誠信與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
第148條第二項所揭示的誠實信用原則,則是整個權利行使界限判斷的靈魂所在。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法律關係中,應誠實表達其真意,並顧及對方因其言行所形成的合理信賴,不得為前後矛盾、反覆無常或顯失公平的行為。此一原則不僅適用於契約的締結與履行,也廣泛適用於權利主張、抗辯行使、程序行為乃至於消滅時效制度的運作。正如立法理由所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背於道德上、法律上誠實信用之舉動,原不可為,濫用權利、任意主張者,法律自不加保護。
由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發展而來的,即是實務與學說所稱的「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及66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均一致指出,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突而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此即所謂「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的效果。
權利失效原則並非消滅時效的替代制度,而是一種基於誠信原則的特殊限制。其成立要件通常包括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義務人因而產生正當信賴,以及義務人已基於該信賴而調整其行為狀態。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權利失效時,並非機械式計算期間長短,而須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情事,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下的誠信要求。
此一理論在勞動法領域尤具實務重要性。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關係,其存否涉及工資給付、勞務提供、年資計算、退休金提撥及企業人力配置等重大法律效果,具有高度安定性需求。若勞工於遭解僱後長期不提出爭執,雇主即可能合理信賴勞工無意繼續主張權利,而進行人力重整或另行補充人力。此時,勞工若於相隔甚久後突然提起訴訟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原則的權利行使,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
因此,民法第148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界限,並非僅是抽象的道德宣示,而是透過法院裁判在具體個案中發揮實質調整功能。無論是在物權爭議、消滅時效抗辯、契約履行或勞資關係中,法院皆可依第148條審查權利行使是否仍具正當性,是否已逾越社會可容忍的界限。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確立的「權利行使之界限」,核心精神在於權利不得濫用,行使須合乎誠實信用,並兼顧公共利益與他人正當利益。透過禁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權利行使、要求權利履行符合誠信原則,並發展出正當信任與權利失效等實務理論,法院得以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同時,防止權利成為破壞公平正義與社會秩序的工具。相關裁判一再揭示,權利行使的正當性,不能僅憑形式合法即為判斷,而必須回歸其目的、動機與整體社會效果。此一規範與裁判發展,使民法第148條成為我國私法體系中最具價值調和功能的條文之一,也是理解權利濫用、誠實信用與現代民法精神不可或缺的核心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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