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895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常被視為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集中體現。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具體的請求權或抗辯權,而是在於對既存權利的行使方式設下實質界限,使形式上合法的權利行使,仍須接受誠信、公平與公共利益的檢驗。此一規範不僅適用於所有權、債權等實體權利的行使,也同樣及於程序上或防禦性的權利,例如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均不得脫離誠信原則的拘束。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144條、第125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的規定,並非彼此孤立存在。消滅時效制度本旨在促進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長期懸而未決,並藉由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持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然而,立法者亦清楚認知,時效制度若被不當利用,反而可能成為不誠信行為的遮蔽工具,使原本應受法律保護的一方,因他方的不作為或不當行為而喪失救濟機會。因此,民法第148條的誠信原則,正是在時效制度的適用過程中,發揮衡平與修正的功能,用以防止權利人或債務人藉由形式合法的權利行使,達成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然而,正因其屬於「權利」,其行使自然須受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時效抗辯權並非不受限制的絕對權利,若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的行為,本身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即得介入,禁止其行使該抗辯權,以維護法律關係中的實質公平。


根據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尤其是在涉及時效抗辯時,若債務人長期維持錯誤或不作為,致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法院可以依誠信原則排除其抗辯權。這體現誠信原則作為平衡個案中各方利益的重要法律基礎,以確保權利行使符合公平和正義。


民法第148條中的誠信原則及權利行使的界限規範,不僅適用於通常的權利行使,也適用於時效抗辯的行使。在時效完成的情況下,債務人雖享有時效抗辯權,但其行使時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違背公平和誠信之要求,否則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1. 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的適用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時效完成後,債權人雖然並未失去債權本身,但債務人享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然而,若債務人的行為妨礙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導致債權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則法院可能依照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護公平。例如,當上訴人因土地登記錯誤,拖延長達30年未訂正,使得被上訴人難以行使請求權,法院認定此情況下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違背誠信原則,並不予支持。


2. 權利失效原則的應用

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中,誠信原則延伸出「權利失效」原則。即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且造成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則義務人可以抗辯,使權利人不得再行使該權利。這一原則的核心在於,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所形成的特殊情況,使得義務人合理信賴其不再主張權利。因此,權利再行使即可能構成誠信原則的違反。


在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債務人若長期維持錯誤的土地登記而未糾正,導致債權人無法主張權利,則該債務人無法依時效主張抗辯,因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在這樣的情形下,法院基於誠信原則,排除債務人的抗辯權行使,以維持法律上的公平。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為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八月間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因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但因上訴人延未訂正,致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另卷附九十九年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上僅有雜木林等語;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通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後,對於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其登記面積較地籍圖測得面積多出八四九平方公尺,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上訴人訂正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三十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否禁止,原應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之,上訴人舉本院其他准許地政機關為時效抗辯之判決,謂原判決上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即為民法第148條適用於時效抗辯行使的代表性裁判。該判決明確指出,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當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若仍准許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依具體情形顯失公允者,法院自得基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此一見解,清楚揭示誠信原則在時效制度中的修正角色,避免消滅時效成為不誠信行為的保護傘。


在該案中,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完成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惟依實際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僅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八四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身為職司土地登記的地政機關,卻長期未為更正,直至九十九年八月間始完成訂正。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間即因該錯誤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但由於上訴人遲未訂正,被上訴人難以知悉其權利受侵害的事實,自亦無從及時行使請求權。法院進一步指出,依系爭土地現況及相關拍賣公告內容,若非地政機關完成更正並通知,被上訴人實難自行察覺登記錯誤,故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反之,正是上訴人任令錯誤延續長達三十年,直接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在此情形下,若仍允許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將使其因自身不作為甚至怠於職責而獲得利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因此認定,原審禁止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該判決並進一步強調,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原本即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非一概否定或一概准許。縱然其他判決曾准許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亦不當然拘束本案之判斷,仍須回歸個案中是否存在妨礙權利行使的不誠信行為加以審酌。


此一裁判意旨,清楚說明民法第148條並非用以否定時效制度本身,而是防止時效抗辯權被濫用。時效制度的正當性,在於促進法律關係的安定,而非縱容一方藉由不誠信行為製造時效完成的結果。當債務人本身即是造成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的原因時,其再行主張時效抗辯,已背離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自應受誠信原則的限制。


與時效抗辯密切相關的,尚有源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的「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即指出,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即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此一權利失效原則,正是誠信原則在時間因素上的具體化運用。


權利失效原則與消滅時效並不相同。消滅時效係依法定期間的經過而生效,其構成要件與效果均由法律明文規定;權利失效則不以法定期間為必要,而係著重於權利人長期不作為所形成的信賴狀態,是否已使相對人合理相信權利不再行使。換言之,權利失效是一種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的例外性限制機制,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的正當信賴,而非單純追求時間經過本身的效果。


將權利失效原則與時效抗辯之誠信限制相互對照,可以發現兩者在功能上具有相通之處,均在於防止一方當事人藉由時間因素,達成不公平的法律效果。不同之處在於,時效抗辯的誠信限制,多半著眼於債務人是否有妨礙權利行使的行為;權利失效則著眼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是否已造成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兩者雖方向相反,卻同樣以民法第148條的誠信原則作為最終判準。


綜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與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知,民法第148條在時效制度中的角色,並非消極附屬,而是積極調節。法院在面對時效完成或權利久未行使的案件時,並不僅止於形式上檢視法定期間是否經過,而是進一步審查當事人行為是否符合誠實信用的要求。若一方當事人利用自身不作為、怠於更正錯誤,或長期沈默而製造對其有利的不利局面,法院即可能透過民法第148條,否定其權利行使的正當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之界限,在時效抗辯與權利失效的脈絡中,展現出極為關鍵的衡平功能。它提醒法律適用者,權利的存在並不等同於權利得以恣意行使,尤其當權利行使本身違背誠信、破壞公平或公共利益時,即使有法律形式上的依據,仍可能遭到否定。透過誠信原則的貫穿,民法第148條使消滅時效制度與權利行使制度得以回歸其原本的立法目的,確保法律不僅追求形式安定,更能在具體個案中實現實質正義,這正是民法第148條在裁判實務中持續被援引、深化與發展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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