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0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居於高度原則性之地位,向來被視為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以及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條文。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與價值,而是在於提醒權利並非絕對,權利的行使必須放置於具體的社會關係與利益結構之中加以觀察,避免權利成為壓迫他人、破壞公平或侵害公共利益的工具。實務上,法院正是透過民法第148條,將抽象的誠信理念轉化為可操作的裁判標準,使私法秩序得以在保障個人自由的同時,兼顧社會整體的正義與衡平。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至少蘊含兩層重要規範意義。其一,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對權利濫用的明文禁止;其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屬於誠信原則的具體宣示。此二者彼此交織,構成法院審查權利行使正當性的重要框架。換言之,並非任何對他人造成不利結果的權利行使,皆屬權利濫用,而必須進一步探究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動機,以及其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之間,是否顯然失衡。
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應用: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在於公平正義。法院在權利與義務關係中應考量雙方利益,避免犧牲對方利益以謀取私利。這意味著權利行使的目的應符合社會功能,並在具體情況中妥善運用。
惡意受讓不動產的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闡明,若不動產的受讓人明知不動產上已訂有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契約,而依然惡意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以物上請求權主張排除他人權利,則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例如,本案中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土地享有使用借貸關係,卻故意購地以排除上訴人使用,該行為可能被視為權利濫用。
租賃權利的適用限度: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中指出,當租賃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並放任土地使用者大量投資(如建房或種植),卻在事後主張物上權利要求拆除或還地,則可能被視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法院認為,權利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權利,以免他方付出過多成本和努力。
權利行使目的之界限: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提出,權利行使的目的應平衡權利人所得的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受到的損失。如果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極小,而對他人或社會的損害卻極大,則可能被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構成權利濫用。這是基於權利社會化的原則,使得權利人無法濫用權利以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著有規定。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契約得否拘束第三人?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早為母子關係,邱○早在世時,即由上訴人奉養,上訴人與邱○早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因係母子至親,未立有書面契約,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10餘年,未見邱○早反對或異議,上訴人亦分擔地價稅,可認邱○早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姊邱○觀之配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圍籬,一望即知,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邱○觀等人分割邱○早遺產之判決後,即惡意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在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等語,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邱○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邱○早死亡後,由邱○觀等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明知其情時,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悉未予調查審究,即謂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縱所稱屬實,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
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內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供極為精緻的說明。該判決指出,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與公平的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當事人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法院在適用此一原則時,並非抽象論斷,而是必須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利益作為衡量基礎,同時考察權利義務在社會上所發揮的功能,於具體事實中妥善運用。此一見解顯示,誠信原則本質上具有衡平機能,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回歸其社會功能,而非僅僅服務於形式上的權利主張。
在不動產關係中,民法第148條尤為重要,特別是在涉及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債權關係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爭議時,誠信原則往往成為關鍵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即清楚指出,雖然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惟若不動產之受讓人明知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卻仍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並進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使用,則其權利行使即可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該判決進一步強調,當事人若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即有義務就相關事實詳加調查審認,以追求實質公平與妥當的裁判結果。
該案事實中,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長期占用土地、分擔地價稅,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反對,足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則在明知此一狀態下,仍惡意買受土地,目的在於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最高法院即指出,倘若使用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受讓時明知其情,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重要爭點,原審未加調查即逕為不利判斷,難謂妥適。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民法第148條在不動產惡意受讓情形中,扮演防止權利被工具化、被用來排擠既存合理利益的重要角色。
同樣體現誠信原則限制物上請求權行使的,尚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該案中,上訴人雖非無租賃關係,然其長達十一年未行使租賃權利,亦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坐令對方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投入大量資本與勞力,事後始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最高法院認為,此種情形即便尚非給付不能,仍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此一見解凸顯,權利人長期消極不作為,卻在相對人已形成高度信賴並付出重大成本後,突然行使權利,極可能破壞交易安全與信賴基礎,法院即得依民法第148條予以限制。
至於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提供經典且反覆被引用的衡量方法。該判例指出,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一見解即所謂「權利社會化」的基本內涵,強調權利並非孤立存在,而必須放置於社會整體利益結構中審視其正當性。
綜合上述判例可知,民法第148條的適用,並非一種否定權利的消極工具,而是一種促使權利回歸其社會功能的積極規範。法院在具體個案中,透過誠實信用原則,調和權利人之自由行使與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並進一步兼顧公共利益與社會整體秩序。無論是在不動產惡意受讓、長期放任他人投資後始主張權利,或是在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中,法院均反覆強調,權利行使不得脫離公平、正義與社會通念。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的權利行使界限,實質上是一項高度倫理化、社會化的法律原則。它要求權利人於主張自身權利時,不僅須檢視法律是否形式上允許,更應反思其行使是否符合誠實信用、是否尊重他人合理利益、是否對社會造成過度損害。透過歷年裁判的累積與深化,我國司法實務已逐步建構出一套穩定而具彈性的解釋體系,使民法第148條成為防止權利濫用、維護交易安全、實現個案正義與社會公平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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