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5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仍然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能再回歸社會生活。而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之結果,輔以上訴人之精神病史、藥物濫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業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3頁之篇幅,說明綦詳;復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其配偶亦因多次遭其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任由上訴人1人獨居;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載認:上訴人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情,爰考量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