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2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的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旨在兼顧懲治犯罪與預防犯罪的雙重目標。刑罰以懲戒過去的違法行為為核心,而保安處分則著眼於行為人未來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以矯正、教育及治療為主要手段。刑法總則第12章對保安處分的專章規定,提供了針對高危險行為人的補充性措施,其法律基礎在於比例原則及社會防衛需求,強調針對個別行為人實施適當且必要的矯正或預防性處置。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與第812號解釋,保安處分在性質上與刑罰有本質上的差異。刑罰旨在對已發生之犯罪行為施加應有的懲戒,具報復性與一般預防性;保安處分則是針對行為人將來的危險性進行預防,重點在於矯治及防範再犯,對行為人所施加的拘束具有補充性,而非替代性。因此,刑罰與保安處分的設計與執行方式應有明確區隔,以符合法治原則與人權保障。


以刑法第87條為例,其規定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得宣告監護處分。此類處分包含進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如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與刑罰等同的監禁措施。實務上,監護處分的目的在於透過治療、教育與隔離等方式,降低行為人對社會的潛在威脅,強調改善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非單純以治癒為目標。


值得注意的是,監護處分的宣告需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及再犯危險性為前提,體現社會防衛的需求。若以行為人無法治癒為由拒絕宣告監護處分,將使該制度喪失應有功能,進而無法有效防範潛在犯罪的發生。監護處分的設計,正是希望能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時,協助行為人重返社會,兼顧預防犯罪與保護人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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