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4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其父、母之陳述,認上訴人未因先前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而導正己身行為,猶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感知能力較為薄弱,且其家庭支持、管教、導正功能有限,併審之上訴人先前曾對陌生女子以強暴方法為性交未遂經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將來確有再犯或對社會危害之可能性甚高,因而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處分,已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5行至第21頁第9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雖以鑑定報告所評析上訴人過去之個人史、家庭史及其前科紀錄作為審酌之基礎,然上訴人數次入監仍不足以矯正及預防其犯行,家庭現況亦未獲改善,猶無足發揮其功能,是以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調查證據結果,據以合理論斷上訴人之情狀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藉由刑罰懲治既遂犯罪,並透過保安處分預防未來可能的犯罪危險。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具有監禁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其目的在於隔離高危險行為人以保護社會,同時提供適當治療與教育,使其能夠重返社會生活。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對於因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且被減輕其刑之行為人,法院得根據其危險性認定,宣告監護處分,以達到防衛社會與矯正行為的雙重功能。
關於危險性的認定,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範疇。法院在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合理運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後,如無違背上述法則,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在評估行為人危險性時的裁量權及合理性標準。該案中,法院參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的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其刑罰感知能力薄弱,對多次判刑入監仍無矯正效果。此外,其家庭支持與管教功能有限,未能有效導正行為,反而多次再犯,包含竊盜、搶奪及性侵未遂等行為,顯示其具有高度的再犯危險性與對社會的潛在威脅。
法院基於上述判斷,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命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進入相當處所接受三年監護。此處分不僅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也充分體現了保安處分的預防目的與社會防衛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此種監護處分非單純為懲罰行為人,而是希望透過隔離、教育與治療,降低再犯的可能性,進而保護社會安全。
本判決同時彰顯法院對於保安處分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基於行為人犯罪行為、家庭背景、矯治效果及再犯可能性等全方位的考量,上訴人對法院裁量權的指摘,並無足以構成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基礎。此案說明保安處分在刑法體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其設計與適用在實務中能有效達成防範危險與保障社會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2項之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另案及本案相關精神鑑定資料及上訴人過往病史、治療史、案發前後行止情形,認其行為時受憂鬱症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復衡以相關鑑定意見所示其挫折忍受度、情緒起伏與自控能力等項,認上訴人具危害公共安全及再犯之虞,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監護期間為3年,俾達預防社會危險之目的,既與上開監護宣告法定要件無違,且未逾越監護期間規定範圍,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悖於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透過刑罰與保安處分兼顧懲罰與預防犯罪之功能。其中,保安處分旨在針對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且刑罰無法有效矯正的行為人,採取治療或防衛措施。「監護處分」即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以治療與保護為目的之法律措施。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但執行中若無繼續必要,法院得免其執行。本案中,上訴人因憂鬱症導致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法院綜合鑑定意見與行為狀況,認其具再犯危險,依比例原則裁定監護3年,符合監護處分之法定要件及範圍,並未違法或濫用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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