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3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但:(一)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60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5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87條第2項修正規定,於刑罰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後,針對行為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形得宣告監護處分,目的在於強化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中,法院基於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需長期精神治療,遂依該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監護5年,並視此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然而,原判決未明確區分「假釋出監」與「刑之執行完畢」的法律概念,誤將監護處分視為假釋後立即執行,混淆適用時機,構成理由矛盾。


此外,若被告具有高度治療需求,是否應於刑罰執行前即先施以監護,實有斟酌餘地。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所允許之彈性,直接選擇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監護,適用法則有欠妥當。此種疏漏,未能完全實現立法強調治療與預防社會危險之原意,應予改正以確保法治公正與社會安全兼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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