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6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原判決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衝動控制、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建議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等情;再斟酌同院110年11月3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意見,認上訴人並無重大精神病之診斷,可針對其問題行為提供輔導與結構環境等旨為據,因認第一審併予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間尚嫌過長,而予撤銷改判上訴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屬原審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將刑罰與保安處分並列規範,刑罰旨在懲治既遂犯罪,而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可能的未來危險,提供補充性、預防性措施。刑法第87條即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者,設立監護處分,其核心在於隔離行為人與社會,並提供適當的教育與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


保安處分與刑罰雖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共通點,但在性質上存有明顯區隔。刑罰以報復與一般預防為主,保安處分則強調個別預防,透過矯正行為與治療疾病,避免行為人重複危害社會。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採非監禁性措施,諸如醫療院所的住院或門診治療,並不等同於刑罰執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已明確指出,保安處分需與刑罰保持區隔,並應遵循比例原則。


法院以精神鑑定報告為基礎,評估上訴人具輕度智能障礙,行為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且具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法院斟酌其衝動控制力與環境影響,認定監護處分具必要性,並對第一審判決將監護期間設為三年的裁量予以調整,改判為一年,既考量行為人的改正可能性,亦避免過度干預其自由。


本案說明,保安處分之設計不僅重視社會防衛,更需兼顧行為人的個別需求與權益保障。透過比例原則的適用與裁量權的合理行使,監護處分得以在確保社會安全與行為人治療之間取得平衡,充分體現雙軌制度的法治精神與人權保障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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