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5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仍然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能再回歸社會生活。而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之結果,輔以上訴人之精神病史、藥物濫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業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3頁之篇幅,說明綦詳;復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其配偶亦因多次遭其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任由上訴人1人獨居;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載認:上訴人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情,爰考量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及其家人因無法有效約束、照護,在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一旦再為相類犯行,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足認其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上訴人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故須對其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旨,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原判決並敘明:為釐清上訴人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經調取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桃園療養院再為補充說明,亦據該院覆函:建議可以監護處分…等旨,益徵第一審所為前述有監護必要之論斷,與精神醫學專業意見相合,實屬有據。原審審酌上情,更就上訴人行為時及偵審中客觀所顯現之行為、言談,予以參酌。經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自形式上觀察,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我國刑法採雙軌制,除刑罰外,設有保安處分專章,以防範具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再犯。保安處分以矯正、教育及治療為手段,達到隔離高危險行為人並保護社會安全的目的。刑法第87條規定監護處分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受限者,當其具高度危險性且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得命其接受監護。
本案中,上訴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無法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且具有高度危險性。法院依據精神鑑定報告及病史資料,認定其在未接受適當治療下,再犯可能性極高,進而裁定無罪判決下併施監護處分三年。法院強調監護處分的必要性不僅在於隔離行為人,更在於提供規律化精神治療,避免其因病情失控危害社會。
此外,法院全面調查上訴人精神狀況、病歷及專業醫療意見,進一步確認監護處分與保安處分立法意旨相符。法院裁量亦遵循比例原則,避免過度干預行為人自由,同時保障社會安全。原判決論述詳盡,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法或濫權情事。
此判例充分體現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區隔,凸顯保安處分作為防範未來犯罪危險的重要工具,兼顧行為人治療需求與社會防衛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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