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1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且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查本件原審之無罪判決,既已同時諭知對上訴人不利之監護處分,即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全部,皆具有上訴利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不得將其割裂為兩件獨立事項。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護處分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的被告,當其情狀足以認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在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宣告被告無罪時,應同時諭知監護處分及執行期間。此種安排是基於防衛公共安全與治療行為人的需求,但不可忽視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影響,故監護處分應被視為對行為人不利之處分。


監護處分的執行,不僅限於治療行為人以恢復精神常態,更包含對行動的監視,體現了保護社會安全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在宣告無罪的同時諭知監護處分,應被認為是一體化的裁判。被告對此具有上訴利益,不能僅因部分判決結果有利於其即否定其上訴權益。本案中,原審同時宣告無罪並諭知監護處分,整體判決與單純無罪判決有實質不同,應認為上訴人對全案具有完整的上訴利益。此乃最高法院最新統一之見解,合理保障行為人權益與社會安全之平衡。


按,刑法第74條、第87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同條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87條第2項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已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而同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不當然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能執行,必要時,仍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判決仍援引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緩刑期內不能施以監護為由,一併諭知被告緩刑,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持棍攻擊黃○眉等3人之客觀事實,犯後已與黃○眉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以被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時仍有存在殘餘精神症狀,建議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降低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判決既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卻又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予監護處分宣告,亦有理由上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74條增訂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於104年12月30日進一步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時,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表明,緩刑的效力不再適用於保安處分,而監護處分亦可於刑之執行前施行,並非僅限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本案中,原判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認為監護處分僅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並在判決中一併宣告緩刑及監護處分,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卻又根據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進而宣告監護處分,顯然存在理由上的矛盾。


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在法律適用及判決理由上均有違法情形,未能充分體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及第87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應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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