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4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承租人所承租住宿之房間,係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自為其住宅,有維持其住居安寧而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A女於案發地點3樓承租其中一間雅房,就該雅房有獨立之監督權,屬於其住宅,上訴人趁A女要關上所承租雅房房門之際,出手掐住A女脖子,強行將A女推入房內,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可使用3樓之公共空間而有管領力,該公共空間即符合住宅之定義,上訴人係經A女開啟鐵門而上去3樓,並無侵入住宅,所犯係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云云。以A女所承租之雅房,相對於該公寓之3樓其他雅房或公共空間而言,有獨立之監督權,說明該雅房屬A女之住宅無訛。經核並無不合。且縱A女尚可使用3樓公共空間,為A女承租雅房所不可或缺之條件,然於該等公共空間出入之人,未受允准,仍不得隨意侵入各承租人所得獨自管領之雅房至明,此與各承租人是否得使用公共空間及對該公共空間之監督管領權若何,並無相關。本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關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等旨,係就於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內之竊盜行為,說明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應成立加重竊盜之罪。非謂已因故進入該樓梯間之人,於再侵入各獨立房間住家之時,即無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可言。上訴意旨以前揭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以交付水費為由,經A女之同意而進入案發處3樓公共空間,即已進入A女之住宅,嗣再強行進入A女承租之雅房,對A女強制性交,不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