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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4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承租人所承租住宿之房間,係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自為其住宅,有維持其住居安寧而不受他人侵擾之權。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A女於案發地點3樓承租其中一間雅房,就該雅房有獨立之監督權,屬於其住宅,上訴人趁A女要關上所承租雅房房門之際,出手掐住A女脖子,強行將A女推入房內,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可使用3樓之公共空間而有管領力,該公共空間即符合住宅之定義,上訴人係經A女開啟鐵門而上去3樓,並無侵入住宅,所犯係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云云。以A女所承租之雅房,相對於該公寓之3樓其他雅房或公共空間而言,有獨立之監督權,說明該雅房屬A女之住宅無訛。經核並無不合。且縱A女尚可使用3樓公共空間,為A女承租雅房所不可或缺之條件,然於該等公共空間出入之人,未受允准,仍不得隨意侵入各承租人所得獨自管領之雅房至明,此與各承租人是否得使用公共空間及對該公共空間之監督管領權若何,並無相關。本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關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等旨,係就於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之樓梯間內之竊盜行為,說明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而應成立加重竊盜之罪。非謂已因故進入該樓梯間之人,於再侵入各獨立房間住家之時,即無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可言。上訴意旨以前揭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以交付水費為由,經A女之同意而進入案發處3樓公共空間,即已進入A女之住宅,嗣再強行進入A女承租之雅房,對A女強制性交,不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5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裁判離婚),原同居於本案住宅(地址詳卷),因雙方感情不睦,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30日搬出上址,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9日更換電子鎖密碼,惟於當日夜間被上訴人察覺密碼更換,即持續在住宅外叫囂,並隔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仍拒絕開門,甚而驚動員警出面將上訴人驅離。上訴人乃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許,撿拾石塊砸毀廚房窗戶玻璃,由廚房窗戶侵入屋內,並以強暴及脅迫方法,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理由貳、一、㈣則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其等早於108年6月30日即已協議分居,上訴人並搬離清空全部個人物品,未居住於該處,告訴人甚而換鎖以阻止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即以擊破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居住處,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和平、安全及隱私...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2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在解釋上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0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及對於未滿20歲之男女為略誘行為,既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申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旨在處罰、防杜行為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行兇之危險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為本案犯行時,車上放置有拐杖鎖,其衣服或包包內放有1把美工刀及B女之證述,先認定:拐杖鎖、美工刀均放在上訴人可隨時取得之位置及該拐杖鎖、美工刀等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兇器無疑;次敘以:雖上訴人在車上對B女為強制性交時,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未如先前強令B女上車、剝奪B女行動自由那般,持拐杖鎖毆打B女,亦未持美工刀相逼,然上訴人前已使用該拐杖鎖毆打B女,且該拐杖鎖、美工刀處於上訴人隨時可以支...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6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犯罪之情節均非重大,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倘入監執行,家中妻小之生活將陷於困頓。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伊上述2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該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兼衡再抗告人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1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3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均以性自主決定權為保護法益,立法者並針對不同之侵害性自主權行為態樣,分別設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強制猥褻行為,即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公訴意旨以,上訴人除違反A女之意願而撫摸A女陰部外,且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倘若無訛,依起訴之事實及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上訴人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進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其倘成立強制性交罪時,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部「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原判決既認依公訴意旨,上訴人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後進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單一犯罪行為,成立實質上一罪,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A女僅有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改論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則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