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3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等,本質上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一種,只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或變造他種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至若建築物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依申請,派員查驗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主管機關表示該建築物之建構合於建築法規,得合法使用之主要憑證,並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起見之文書,自不在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文書之列,如有偽造或變造,應視其情形,而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註:首行法規「刑事訴訟法」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212條)。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而言,上訴人將建造執照變造為使用執照,並予以行使,因與公共安全有關,應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