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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001198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4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例) 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一句話「馬伕有可能是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2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231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載送司機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在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所在多有,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實施,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初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是否果與該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非所問,且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自無犯罪未遂可言。核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徐依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妨害風化罪之媒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否則原則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反覆、密接、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3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生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五項並處罰未遂犯。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7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各別確認之事實,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於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至先後圖利容留IM106010等13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謂其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要件,從其規範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然包含反覆實行或容留多人等情形在內。再者,上述犯罪所侵害者,雖為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但於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行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就其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6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先後2次接送嚴○○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為媒介後,縱有...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5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1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尚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且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又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勤務;而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泛詞指摘:「包庇」應屬於持續、繼續、多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