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1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尚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且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又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勤務;而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泛詞指摘:「包庇」應屬於持續、繼續、多次性的幫助行為,上訴人僅有單一幫助行為,並非「包庇」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學理、實務上之依據,顯係誤解上述法律規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
所謂「引誘」,乃指行為人為了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以勸誘、刺激,或對於他人已經存在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以慫恿、鼓勵的行為。此概念在一般人理解上並無困難,且法律中以「引誘」為構成要件的規範並不少見,例如刑法第231條和第233條皆為其適例。基於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應解釋為:當兒童或少年原本並無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的意圖,但因行為人的勸導或誘惑,才產生此種決意並實行者。這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之罪,即行為人直接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兩者在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因而罪刑也有所區別。此種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非法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進一步維護其基本人權,且條文內容並無規範意義不明的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正是依此原則作出解釋,強調「引誘」的本質及其法律適用範圍。
另一方面,刑法對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的行為亦有明文處罰,所稱「包庇」,指的是公務員積極採取包攬庇護的行為,並非單純的不舉發或消極縱容。此行為需具備積極掩蔽、庇護的特徵,才能構成犯罪,其本質上仍屬於幫助犯,但因法律特別規定而獨立成罪。凡是行為人藉助其勢力提供庇護,從而利於他人犯罪進行或避免犯罪被發覺,皆屬於包庇的範疇。然而,此類行為不以持續、反覆、多次為必要條件,即便是單一的積極行為,只要對犯罪完成有所助益,亦可構成包庇。例如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的職責,其勤務方式包括巡邏、臨檢、守望等,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治安。若行為人透露警察的勤務計畫,不論內容涉及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都可能影響查緝效果,進而助長犯罪。因此,行為人若因告知警察勤務計畫而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並趁機犯罪,該行為即屬積極的包庇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原審針對上訴人有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的行為,已根據證據資料詳加論述,且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所稱包庇的要件。針對上訴人主張包庇應為持續、繼續、多次的幫助行為,而其行為僅屬單一幫助行為,並非包庇,法院認為此主張缺乏學理及實務依據,顯然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法院進一步指出,包庇的成立不以行為持續或多次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以積極方式助益他人犯罪的進行或完成,即可構成該罪。
綜合上述,無論是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中「引誘」的解釋,還是刑法對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行為的規範,均在法律意義上有其清晰的界定。引誘行為之所以被刑法處罰,乃在於其對未成年人性自主及基本人權的侵害,而公務員包庇犯罪的行為則在於其違反職責,進一步損害社會秩序及司法公正。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對於法律條文的適用及解釋均有詳盡說明,彰顯了法律保護基本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的功能,同時提醒行為人應正確認識相關法律規範,避免誤解或錯用作為上訴理由。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