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3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生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五項並處罰未遂犯。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的「容留」係指收容留置的行為,例如提供場所供他人進行猥褻行為;而「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的牽線而能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根據最高法院的多項判決,包括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及第4431號判決,刑法第231條的規範對媒介與容留行為採取獨立評價,只要行為人實施其中之一,即構成犯罪。然而,若行為人兼有媒介與容留行為,且兩者發生於同一時段或具有連續性,則媒介的低度行為將被容留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此原則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中亦有闡述。


此外,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後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其他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同條第五項規定未遂犯亦須處罰。因此,若行為人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性交易,即使該未成年人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仍構成未遂犯。與此不同,刑法第231條第1項只要行為人具有營利目的並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屬既遂,至於該男女是否最終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該罪成立與否的要件,此點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中有所闡明。


刑法於94年修正並於95年施行,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的相關規定,以實現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的原則。然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犯罪行為,難以認為其立法本意涵蓋反覆多次實施的媒介行為。多次媒介行為未必出於單一的犯意決定,且若行為人未在密接的時間和地點實行多次媒介行為,則無法認定其侵害同一法益。因此,對於行為人多次實施媒介行為,應依每次行為獨立計罪,採取一罪一罰的原則,這一見解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中得以確立。


最高法院指出,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的對象是容留、媒介等行為本身,而非性交或猥褻行為。因此,罪數應依容留或媒介行為的對象確定。若行為人容留或媒介同一人與他人多次進行性交易,基於行為的整體性及侵害法益的一致性,可僅成立一罪;但若涉及不同對象,其行為在時間與地點上具有獨立性,則應認定為數罪。行為人若分別媒介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其行為的獨立性不僅在於具體事實上的可分性,亦符合社會通念對行為獨立性的認定,因此應予以分別處罰。


綜上所述,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兒少條例對媒介與容留行為的處罰,體現了法律在風化犯罪治理上的嚴謹與公平原則。媒介與容留行為在法律評價中雖可因連續性或高度性而相互吸收,但在多數情況下,行為的獨立性仍是罪數認定的關鍵。最高法院的多項判決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規範的適用原則,特別是在多次媒介行為與多對象性交易案件中,強調行為本身的具體特徵及對法益的實質侵害,為未來實務操作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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