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5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
民國88年4月21日,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舉係因妨害風化犯罪態樣日趨多元,為有效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避免色情文化氾濫及社會風氣敗壞。該條文中的「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意圖犯」,此類犯罪主觀上須具備違法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努力實現該行為構成要件,或希求其結果發生,並著手進行「引誘、容留或媒介」的具體行為,即構成犯罪。換言之,該條文針對的是進行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者,而其構成要件只需具備主觀上的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並在客觀上實施上述行為,即已構成犯罪,屬於「形式犯」。因此,只要行為人具備營利目的,並有意圖使男女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的主觀意圖,並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不以該男女是否實際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也不需媒介者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參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該犯罪性質上即時完成,無待具體有形結果的發生,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故不存在未遂犯的情形。
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了裁判上一罪的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的常業犯規定,回歸「一罪一罰」的原則,強調刑罰公平。然而,為避免過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的多數行為,若依社會通念認為應以單純一罪評價,則僅予總括論以一罪。但此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符合修法目的。所謂「集合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的特性。此類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多次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為一總括評價,並被法律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時,客觀上需考量法律規定的本義、實現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社會生活中該犯罪的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基於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修法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曾規定常業犯,因此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在本質上應各自獨立評價,否則無須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並非法定總括評價的集合犯。修法後,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及原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規定被刪除,立法目的即為回歸多數行為應個別評價的原則,賦予複數法律效果。因此,行為人在修法後多次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應按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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