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7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各別確認之事實,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於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至先後圖利容留IM106010等13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謂其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要件,從其規範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然包含反覆實行或容留多人等情形在內。再者,上述犯罪所侵害者,雖為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但於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行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就其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對於多個罪名同時具有各別犯意,並以一個行為達成之情形而言。若客觀上存在先後多次行為,逐次實施,且每一行為均侵害相同或不同性質的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時間上可區分,且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時,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並合併處罰。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而言,其處罰的對象為容留、媒介等行為,而非性交或猥褻行為,因此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的對象來認定。如果行為人容留、媒介同一人多次進行性交易,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的法益,若依社會通念認為應以一罪評價,則可視為一罪;但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進行性交易,且行為的時間、地點明顯可區隔,各行為具有獨立性,則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上訴人2人在多次容留同一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基於接續犯原則,應以一罪評價;但若涉及容留多名女子,其行為應視為各別起意並分論併罰,因此上訴人主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的理由顯屬誤解,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圖利容留性交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並以營利為要件。從其法律規範內容觀之,立法者並未預設此罪必然涵蓋反覆實施或容留多人之情形。該罪侵害的法益為善良風俗,若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其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可區分,且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不應視為一個接續行為。依據社會通念,容留不同對象進行性交難以認定為基於單一犯意,而應認為行為人基於各別犯意實施,因此應對各行為分論併罰,方符合刑法公平性原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範的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要求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並實施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行為,以營利為目的即可成立犯罪。此罪的核心為行為人與引誘、容留、媒介對象之間的內部關係,以及行為人與顧客間的外部關係。內部關係在於行為人實施引誘、容留、媒介行為,而外部關係則涉及行為人以此獲取財產利益為目的。此處的營利意圖以對外表明即可,不需實際獲利。行為人若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可能從事性交行為,並予以容認,即使其獲利名目多樣(如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均不影響犯罪成立。此外,行為人以外的顧客是否與受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綜上,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範的犯罪行為具有清晰的獨立性和構成要件,對於容留或媒介同一對象的多次行為,可根據犯意及社會通念進行總括評價;而對於容留或媒介多名對象的行為,則應逐一評價,分論併罰。此種評價方式既符合法律適用原則,也維護了刑法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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