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4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例)


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一句話「馬伕有可能是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是以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3項所規定的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行為人所引誘或容留的婦女人數為必要,即便僅有一名良家婦女受到引誘或容留,但若該婦女持續與他人姦淫,行為人藉此謀生,依該條文亦構成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9號判例進一步說明,即使引誘或容留的對象僅為單一婦女,但若藉此謀取營利,仍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同時,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的「容留」係指提供場所供他人姦淫之行為,而「引誘」則指行為人誘使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的作為,即使二者屬同一法條規範,其罪名仍有所區別,這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中亦有論述。


針對應召站業者或相關犯罪模式,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一旦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的行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以性交易是否實際完成為條件。一般而言,應召站經營模式中通常涉及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的馬伕等角色。從業者散布性交易信息,吸引不特定男客,經由聯絡及協商後,由馬伕接送應召女子至交易地點,並在交易完成後將女子接回。應召站業者與應召女子再按性交易所得進行分帳。整體犯罪行為的完成,包括性交易的進行與對價的收取,標誌著犯罪目的的實現。因此,雖然媒介行為本身在法律上可視為既遂,但若馬伕在性交易完成前參與接送工作,且基於幫助之犯意,該行為仍屬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幫助犯論處,而非視為事後幫助行為,這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中已有明確闡述。


此外,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罪責重點在於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行為人與被引誘、容留、媒介之人之間形成內部關係,主要著眼於行為人的作為,而行為人與性交易顧客之間則構成外部關係,重點在於藉內部關係以獲取財產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僅需表現出營利意圖即可構成犯罪,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同時,行為人與內部人員之間如何分配所得,或顧客與性交易對象是否已完成性行為,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綜合以上判例與法律規範,刑法第231條的設計旨在防範以營利為目的的性交易相關行為,尤其對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適用框架。犯罪的成立不僅著眼於行為人的意圖與行為本身,也強調對整體犯罪過程的完整性進行法律評價。應召站業者、馬伕等角色即使未直接參與媒介行為,但若其行為促成犯罪目的的實現,亦難逃法律追究。這些規範與判例共同彰顯出法律在處理風化犯罪時的嚴謹性與完整性,同時為司法實務提供了具體的指導原則,確保刑罰適用的公平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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