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2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231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載送司機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在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所在多有,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實施,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初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是否果與該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非所問,且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自無犯罪未遂可言。核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徐依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妨害風化罪之媒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否則原則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反覆、密接、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樣態的多元化,特別針對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載送司機等以媒介方式使嫖客與賣淫者在非特定場合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的行為予以處罰,旨在防止色情氾濫與社會風氣敗壞。由於色情行業利潤豐厚,甚至有人以詐術誘使他人從事相關行為,因此法律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的處罰條款。依該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構成犯罪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以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客觀上則須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此罪屬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著手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被引誘或容留的男女是否原本具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意圖,或者是否實際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此外,由於此罪行為屬即時完成,無須具體結果發生,因此不適用犯罪未遂的規範。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共同實施以營利為目的的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其媒介與容留行為應依容留行為的高度侵害性吸收媒介行為。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行為人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牽線行為而能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則指行為人提供場所供他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條規定媒介與容留兩種犯罪態樣,並不以兼具二者為必要,只要其中之一成立即構成犯罪。然而,若行為人兼有媒介與容留行為,且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媒介的低度行為會被容留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支持此見解。此外,若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容留多名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於對象與時間各自獨立,依社會通念應認為可分,故其罪數應按性交易女子的人數分別論罪,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示。


刑法第231條的媒介猥褻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的特徵,符合學理上的「集合犯」概念。集合犯是指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和地點內多次反覆實行相同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視為一個行為單元,因此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一罪,例如經營或從事業務類型的犯罪行為。若行為人基於營業目的密接多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除非有證據證明其屬於獨立起意的行為,否則原則上應僅論以一個集合犯。對於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反覆、密接、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的情節,法院依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認定應以集合犯成立一罪。


總之,刑法第231條的立法與實務適用,強調防止因營利目的進行的媒介與容留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在法律解釋上,媒介與容留行為的認定需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方式及其對象與時間的連續性,並依犯罪的本質進行罪數的認定。此條文的規範與相關判決展現出法律對社會秩序及風化的保護功能,亦對行為人的行為界限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以期實現社會的公正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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