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6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先後2次接送嚴○○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為媒介後,縱有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外,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意,並在客觀上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其成立不以實際性交或猥褻行為發生為必要。以一般應召站經營模式為例,通常包括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的人(俗稱馬伕)等角色。應召站業者首先散發性交易資訊,讓不特定男客得知後與其聯絡,進而就性交易內容、價碼、地點、時間及應召女子類型等達成共識。之後,應召站業者派遣馬伕送應召女子至交易地點,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交易後取得報酬,再將收入與應召站業者分帳,此過程構成媒介性交以營利的完整犯罪行為。應召站業者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為其目的,因此雖然媒介行為在掮客介入時已屬既遂,但犯罪整體行為仍需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交易並取得報酬方告終了,這與應召站業者犯罪目的密切相關。
在犯罪尚未完結時,若有不具共同犯罪意圖且未參與媒介行為的人,基於幫助犯的意圖參與協助性質的接送行為,應視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犯罪的幫助行為,並依幫助犯處理,而非視為事後協助行為。根據原判決事實,上訴人明知應召站業者經營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的行為,並知悉應召女子嚴○○受僱於應召站且與業者分帳,但仍基於幫助該業者犯罪的意圖,兩次接送嚴○○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依此判定,上訴人所涉行為與刑法規定並無違背,因此原判決並未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若主張其協助行為發生於媒介行為既遂之後,難以認定為幫助犯,則此一說法並未適合用於指摘原判決的合法性。
此外,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的「容留」是指收容或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不論是出於自願提供還是應他人要求而供應,皆符合「容留」的定義;「媒介」則是指居中介紹或牽線,促使男女因行為人的介入而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條文中規定的「媒介」「引誘」與「容留」行為,不要求兼具,只要具備其中一項即成立犯罪。然而,若行為同時包含引誘、媒介與容留,則根據法律評價原則,低度行為會被高度行為吸收,例如媒介行為可被容留行為吸收,形成實質上一罪。
綜合判例意旨,刑法第231條第1項對於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規範範圍涵蓋了多種角色與行為,包括掮客、應召站業者及協助人員等,而對於幫助犯的認定,則應根據行為是否直接促成性交易進行,以及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因此,犯罪行為的認定不僅依賴主觀犯意的存在,也需從客觀行為著手,並兼顧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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