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8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且是否積極防止結果發生。行為人必須主動停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若僅是因外在因素被迫停止或結果因他人行為而未發生,則不構成中止犯,而屬障礙未遂。在共犯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盡全力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否則無法主張中止犯的適用。 中止犯的成立要件 中止犯的成立須滿足以下條件: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並依社會通念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已對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 行為人必須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中止必須是行為人在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前,主動選擇停止實行犯罪,或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僅是消極停止,而未主動防止,則不構成中止犯。 區分中止犯與未遂犯 中止犯和未遂犯的區別在於,未遂犯通常是因為外部因素而無法完成犯罪行為,而中止犯則是行為人出於己意選擇停止犯罪。對於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並造成法益危險的情況下,行為人若能主動中止或積極防止結果的發生,才可能構成中止犯。例如,在殺人案件中,若行為人僅停止攻擊,但未採取任何措施來挽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因其他外在因素倖免於難,該行為人則不構成中止犯,而是殺人未遂。 主觀上「己意」的要求 中止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出於主觀上的自願,而非因外部因素的迫使。如果行為人因外界干擾或發現犯罪無法成功而被迫停止,則不構成中止犯,而屬障礙未遂。例如,行為人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因他人阻止而不得不中止,則不能主張中止犯的成立。 在某案例中,上訴人持刀連續揮砍被害人三刀,並聲稱在他人阻止前已自行停止攻擊,主張自己出於己意中止犯罪。然而,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僅是單純放棄繼續行兇,且被害人因外在因素倖免於難。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殺人未遂,而非中止犯。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須犯罪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造成不法侵害,已具有現實危險性,且其實行得以繼續之前提下,行為人於主觀上,出諸己意自動中止,於客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