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7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自願中止犯罪行為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必須出於己意,而不是受外部環境影響而中止犯罪。若行為人因他人制止或事跡敗露而停止犯罪,則應視為障礙未遂,無法適用中止犯。此外,對於共犯中的中止犯,行為人需積極採取行動防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否則無法主張中止犯的減刑。


中止犯的基本要件

中止犯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

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行為人並非因外部環境或他人因素而被迫停止犯罪。

這樣的設計是基於行為人的犯罪意志和法敵對性已經減弱,並且促使行為人在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前自願中止犯罪,以減輕對法益的危害。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


主觀自願性

行為人必須是出於自願地中止其犯罪行為,這意味著即使行為人能夠繼續犯罪,也選擇放棄。這種自願性反映了行為人主觀上不再希望犯罪成功。相反地,如果行為人因外在因素如事跡敗露、他人阻止或環境影響而不得不中止,則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中止犯。


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本件告訴人稱,警察到達後,一直叫上訴人名字,上訴人就放開我,自己走出去等語,既因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而消極放棄,並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中止未遂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


在實際案例中,若行為人因被害人大聲呼救或他人阻止而停止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並非因己意中止,而是受到外界干擾而無法完成犯罪,這樣的情形應適用障礙未遂。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在強制性交過程中因被害人大聲呼救並被他人制止,導致犯罪未遂,法院判定該行為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中止犯。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欄五之(二)就上訴人辯稱係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等語,以上訴人著手對A女性侵害之際,因A女大聲呼救、奮力抵抗,引來A女男友之救援,於犯罪地點之房門外呼喊、踹門,致上訴人因事跡敗露而無法遂行其犯罪,說明上訴人顯非基於自發之意思中止犯行,應屬障礙未遂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共犯中的中止犯

對於共同參與犯罪的行為人,如果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並勸阻其他共犯,但其他共犯未停止,犯罪結果仍發生的情況下,該勸阻者仍可主張中止犯,前提是其已盡力防止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只是消極地通知或勸阻,而未積極採取防止行為,則無法適用中止犯的規定。


結果的防止與已發生的犯罪行為

如果行為人已經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但尚未完成犯罪結果,並積極防止結果的發生,這樣的行為可被認定為中止犯。然而,若行為人已實行犯罪且犯罪結果已發生,僅消極停止,則不構成中止犯。行為人必須積極採取措施來阻止結果的發生,才符合中止犯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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