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6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以行為人自願停止犯罪或採取積極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為前提。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出於己意,而非外界因素的影響。如果行為人因他人阻止或偶然因素而無法完成犯罪,則不構成中止犯,而應視為障礙未遂。此外,對於共犯中的中止犯,行為人需積極採取措施防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否則無法適用中止犯的規定。
中止犯的基本要件
中止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但在其自願的情況下停止犯罪,或採取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必須是出於「己意」,即行為人自願放棄繼續犯罪,而不是因外部環境或他人介入而停止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因外界因素或偶然情況而停止,則不構成中止犯,而是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
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
在未了未遂的情況下,行為人只需消極地停止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然而,在既了未遂的情況下,行為人除了停止犯罪行為外,還必須積極採取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例如,如果行為人已經將毒品運輸到某個地點,但尚未完成整個犯罪過程,行為人停止行為並採取措施防止毒品繼續運輸,這才構成中止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共犯中的中止犯
對於共同參與犯罪的行為人,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如果共犯中的一人或數人因己意停止犯罪並努力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即使其他共犯繼續犯罪,該停止犯罪者仍可適用中止犯條款。然而,這必須以行為人真摯且積極地採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措施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僅僅是消極勸阻或通知共犯,而沒有採取實際的防止行動,則無法構成中止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
中止犯的例外情形
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因外界因素如被害人反抗或他人介入而停止犯罪,這樣的情況不構成中止犯,而應適用障礙未遂。例如,在一宗強盜未遂案件中,行為人因受害人大聲呼救或反抗而驚嚇逃離現場,這屬於受外在影響而未能完成犯罪,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彈性繃帶1綑,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就本件犯行已說明上訴人與「王先生」及其他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之犯罪計畫,係由上訴人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韓國,則上訴人身上綁縛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自臺中市西屯區向上路3段221號「芭x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惟因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由綦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關於共同參與犯罪者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通知其他共犯停止犯行,惟其他共犯未停止犯行,犯罪結果仍發生時,因己意中止犯行之人,有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刑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謂:在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倘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其始能成立中止犯等旨。可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雖自行中止其個人犯行,並勸阻或通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中止犯行,惟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成立(準)中止犯。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關強盜王女部分,係因王女大聲尖叫,上訴人受到驚嚇才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至於強盜許女部分,則係因許女以右手抓傷上訴人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上訴人眼見有路人在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始放手並逃離現場而未得手(見原判決第2頁)。基此,上訴人強盜王女、許女未遂,顯非因上訴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原判決未贅述其所犯2罪,如何與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理由,僅以其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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