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5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必須是在行為人自願停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情況下才成立,並且法律賦予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刑責的機會。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決定,特別是自願中止犯罪,對法益的保護具有積極作用,因此中止犯制度鼓勵行為人在危害法益之前改變犯罪行為。


中止犯的成立要件

中止犯成立的核心條件是行為人在犯罪著手後,自願停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若行為人在尚未完成犯罪行為時,自行放棄犯罪,即可構成中止未遂。如果行為人已經完成犯罪的部分實行,但尚未發生犯罪結果,則需行為人積極介入,防止結果發生,方可構成中止未遂。


犯意變更與中止犯的區別

犯意變更是指行為人在著手犯罪後,改變原來的犯罪計劃,而非停止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可能只是提升或降低了原有的犯意,並繼續進行犯罪,而非中止犯行。因此,只有當行為人真正停止所有犯罪活動,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才會被認定為中止犯。


共同正犯中的中止犯

在共同正犯中,若一名共犯自行停止犯罪或試圖防止結果發生,該共犯可以被認定為中止犯,但必須顯示其防止行為已盡力,無論最終結果是否因此行為而未發生。若其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發生,則可能無法成立中止犯,仍需與其他共犯承擔責任。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原判決事實一、(一)認定上訴人因羅○○放貸之利息過高,竟與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如未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羅○○至上訴人經營之立●補習班辦理質借事宜機會,於確認羅○○有駕駛該賓士車及攜帶餘款80萬元後,即以強押、踹踢方式,將羅○○帶至上址地下室,在場較年長男子命其交出手機後,即予毆打;吳○○並指示羅○○填寫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及和解書,使羅○○行無義務之事,填寫完後,該較年長男子即請上訴人簽發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羅○○,該較年長男子即要求羅○○將現金80萬元交予上訴人,惟經羅○○認與其先前與上訴人約定之條件不符,拒絕之,在場之人即群起徒手毆打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於毆打過程,上開同夥即強行取走羅○○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20萬元支票1紙、合約書及各50萬元支票2紙等物(原判決第2、3頁)。亦即,原判決認定羅○○遭強制填寫相關資料後,該較年長男子即請上訴人簽發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羅○○,並要求羅○○將80萬元交付上訴人,因羅○○拒絕之,在場之人始另以毆打等強暴方法,至羅○○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攜帶之上開財物。準此,羅○○前雖先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然其仍能拒絕交出金錢,斯時其意思自由似未因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迨因拒絕並遭在場之人群起毆打,至不能抗拒,始遭強盜身上財物。上訴人與其同夥原雖非以強盜手段強取羅○○財物,然因羅○○拒絕交出,其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手段,侵害羅○○,至羅○○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財物,上訴人與其同夥前後行為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應屬犯意變更(犯意提昇),而應論以變更後之新犯意即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欠周全,尚有微疵,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


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的區別

中止未遂是指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犯罪,這可能出於悔悟、他人勸阻,或因感覺到繼續犯罪風險過大,但前提是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停止犯罪。相反,若行為人因外界因素(如被警察發現或受其他外力阻止)而被迫停止犯罪,則屬於障礙未遂,行為人仍需為其行為承擔責任。


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中止犯的刑罰減免

根據刑法第27條,中止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基於行為人停止犯罪後,法益受侵害的危險性大幅減低或消失的原因。因此,行為人如果在犯罪過程中自願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法律允許減免刑罰,以鼓勵行為人在關鍵時刻悔悟並改過遷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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