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4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自願停止犯罪行為並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這不僅適用於正犯,也適用於共犯。如果行為人被迫停止犯罪或僅是消極停止,而未採取積極防止行為,則不構成中止犯,應視為障礙未遂。


中止犯的基本要件

中止犯要求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在犯罪過程中出於自願,主動中止或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才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如果行為人僅僅消極停止犯罪行為,沒有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則不構成中止未遂,而應視為一般障礙未遂。


中止未遂的判定

行為人是否自願中止犯罪,是判定中止犯的關鍵。如果行為人因外在環境或他人介入而被迫停止犯罪行為,則不符合中止犯的要件,仍應視為障礙未遂。例如,在一宗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持刀刺傷被害人,因第三方出言阻止且行為已被發現,行為人才停止,這不屬於自願中止,仍應論以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結果不發生的情況

如果犯罪結果的未發生並非行為人防止行為所致,但行為人已經盡力採取措施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也可以適用中止犯的條款,減輕或免除刑責。這一條款特別適用於那些已經無法控制犯罪結果的情況,行為人雖然努力防止,但犯罪結果未能完全避免。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自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在犯罪之客觀結果未發生前,係因受外在環境影響,經他人發現而阻止,行為人始中止犯罪行為,即非屬自願中止,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只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難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依告訴人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係持生魚片刀接續朝告訴人胸、腹及背部等部位揮刺7刀,告訴人腹部已臟器外露、血流不止,無力反抗倚靠於門邊時,上訴人始停止殺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約1分鐘後立即仰躺在地,更短暫失去意識,依此情況,足以使上訴人認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已然達成;況當時證人王OO已在場目擊上訴人行兇過程,並出言阻止其繼續殺人行為及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則上訴人因證人王OO出言阻止,且已呼叫救護車,知悉其殺人行為業被發現,客觀上已然無法遂行,其為獲得自首減刑之優惠,始決意停止其繼續殺人之行為,難認係出於己意中止,此由上訴人未積極委請證人王OO呼叫救護車,而係要求證人王OO不要報警,其要自首,並即離開現場返家報警等情即明,亦難認其係出於己意而中止殺人之行為。再者,上訴人於殺害告訴人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無從認定其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告訴人之倖免於難,係因證人王OO及時報請119送醫救護得當之結果,上訴人之殺人行為,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畫面時間「15:51:00」時朝遠方離去,證人王OO站立於附近,撥打行動電話等語,惟在此之前,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OO早已出現於案發現場鐵門查看,上訴人並朝告訴人刺殺4刀等語,互核證人王OO於第一審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就跑出去看,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在爭執,告訴人滿身是血站在伊住處門口,就回屋拿手機要報案,後認出行兇人是伊認識之上訴人,所以有叫上訴人不要衝動,上訴人說這是他的事情,叫伊不用管,伊說要打電話,上訴人要伊不要報案,其要去自首,然後就離開,於是伊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證人王OO顯非上訴人所稱於其離去後始出言制止其行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共犯中的中止犯

中止犯的規定適用於共同正犯和共犯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若其中一人自願停止犯罪並且積極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該行為人可以適用中止犯條款。如果行為人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儘管結果最終還是發生,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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