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2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需行為人出於自願停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且必須採取積極且有效的防止行為。對於共同正犯,若某一共犯主動中止且盡力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則可以依刑法第27條的規定減免其刑責。


中止犯的要件與減免刑責:

中止犯是未遂犯的一種,行為人必須出於自願,並主動中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方能減輕或免除刑責。


例如,行為人若在犯罪過程中因自願停止實行犯罪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即可依此條減免刑責。然而,若行為人未能成功阻止犯罪結果,仍應盡力為防止行為。


中止犯適用於未遂犯罪的階段,無論是未了未遂(犯罪未完成)還是既了未遂(犯罪行為已完成但結果未發生),只要行為人出於自願停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便可以中止犯論處。若行為人未盡全力阻止犯罪結果,或其行為未形成實質上的防止效果,則不適用中止犯。例如,林○○雖有告知共犯停止犯罪,但未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因此法院未認定其為中止犯。


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認定林○○共同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實行而不遂,係屬一般未遂犯,已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林○○於原審係否認犯罪,尚未見主張適用中止犯,並請求諭知無罪判決,此有其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況林○○僅告知邱○○「如果這樣你就不要做了」,縱係屬實,並未勸導林□□。且稽諸卷內事證,林□□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樹木挖斷的時候,我人不在那邊,有小蜜蜂去,他們才停工,小密蜂就是林務局巡山員,我接到電話時,警察已經到了,他們會停工是因為巡山員去等語,則本件是否自行停工,並非無疑。

是原判決未說明林○○是否符合中止犯之要件,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


共同正犯中的中止犯適用:

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正犯或共犯中的一人或數人。即使其他共犯繼續犯罪,若某個共犯主動中止且積極勸阻他人,或盡力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該共犯仍可適用中止犯條款,獲得減免刑責。


行為的真摯性與積極防止行為的必要性:

行為人若聲稱中止犯罪,但僅僅是口頭勸阻,且未真摯或積極採取實際行動以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則無法成立中止犯。中止行為需具有實際效果,或行為人須盡力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例如,魏○○聲稱勸阻同夥停止毆打被害人,但未真正採取有效行動,法院認定其無法成立中止犯。


關於共同參與犯罪者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犯行,並通知其他共犯停止犯行,惟其他共犯未停止犯行,犯罪結果仍發生時,因己意中止犯行之人,有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一節,刑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中止犯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理由謂:在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倘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其始能成立中止犯等旨。可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雖自行中止其個人犯行,並勸阻或通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中止犯行,惟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成立(準)中止犯。(一)原判決載敘:魏○○雖辯稱其見李○○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電話予李○○親友前來偕同李○○就醫,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既遂等語。…不足認定魏○○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同正犯繼續拘禁、毆打李○○之舉措,而生中止其等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甚至還違反李○○之意願餵食愷他命。自難憑魏○○空言所辯,解免其罪責等旨。已敘明魏○○並未真摯、積極為相當防止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然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之情形,自不能解免其傷害致人於死既遂之刑事責任的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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