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七條裁判彙編-中止犯000268

刑法第27條規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中止犯的成立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且是否積極防止結果發生。行為人必須主動停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若僅是因外在因素被迫停止或結果因他人行為而未發生,則不構成中止犯,而屬障礙未遂。在共犯的情況下,行為人必須盡全力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否則無法主張中止犯的適用。


中止犯的成立要件


中止犯的成立須滿足以下條件: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並依社會通念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已對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

行為人必須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或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中止必須是行為人在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前,主動選擇停止實行犯罪,或採取措施防止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僅是消極停止,而未主動防止,則不構成中止犯。


區分中止犯與未遂犯


中止犯和未遂犯的區別在於,未遂犯通常是因為外部因素而無法完成犯罪行為,而中止犯則是行為人出於己意選擇停止犯罪。對於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並造成法益危險的情況下,行為人若能主動中止或積極防止結果的發生,才可能構成中止犯。例如,在殺人案件中,若行為人僅停止攻擊,但未採取任何措施來挽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因其他外在因素倖免於難,該行為人則不構成中止犯,而是殺人未遂。


主觀上「己意」的要求


中止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出於主觀上的自願,而非因外部因素的迫使。如果行為人因外界干擾或發現犯罪無法成功而被迫停止,則不構成中止犯,而屬障礙未遂。例如,行為人在實行犯罪過程中,因他人阻止而不得不中止,則不能主張中止犯的成立。


在某案例中,上訴人持刀連續揮砍被害人三刀,並聲稱在他人阻止前已自行停止攻擊,主張自己出於己意中止犯罪。然而,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僅是單純放棄繼續行兇,且被害人因外在因素倖免於難。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殺人未遂,而非中止犯。


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須犯罪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依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造成不法侵害,已具有現實危險性,且其實行得以繼續之前提下,行為人於主觀上,出諸己意自動中止,於客觀上,並已中止行為,始足當之;否則,應屬一般的犯罪未遂,並非中止。而所謂犯罪行為之中止,於尚未完成實行行為者,固以單純放棄實行為已足;然於已完成實行行為,僅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情形,則須行為人以積極行動,介入因其著手實行犯罪所形成之法益危險狀態,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就殺人罪而言,一次之殺人舉動,即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縱實際上尚未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然已具有使人死亡之現實危險性,洵無疑義,故行為人若僅單純放棄繼續實行殺人行為,並未積極防止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卻因其他行為人意志以外之原因而倖免於死,自屬殺人未遂,要無殺人罪之中止可言。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本件其砍傷告訴人後,於陳○○等人出面攔阻之前,已自行轉身另朝向其女臥室,足徵其已因己意中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即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就「因己意中止」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理由即恝而不論,已屬理由不備;甚且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自反於告訴人上開指訴,推斷上訴人如非遭他人阻止,將殺害告訴人使其身亡,同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下手後是否進一步追殺被害人等經過情形,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區辨二者之絕對標準。原判決就上訴人持利刃揮砍告訴人時,如何有殺人之故意,已綜合其行為前及當時之一切情狀,詳述如上,是上訴人主張遭攔阻前,已自行停止對告訴人之攻擊一節,縱屬實在,亦不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對其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持上開利刃連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揮砍三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已具有殺死告訴人之現實危險性;而上訴人苟如其所主張,於甫停止攻擊告訴人之際,既尚未遭陳○○等人攔阻,則其值此猶有自主決定之餘裕時,見告訴人因徒手阻擋其刀勢已多處受傷流血倒坐於地,竟逕自轉向另朝其女房間走去,而僅單純放棄繼續砍殺告訴人,未有任何救護等防止告訴人受傷死亡之積極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謂係中止犯,而應屬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


共犯中的中止犯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若共犯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中止並積極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且盡力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則可適用中止犯規定。然而,若該行為人僅僅通知或勸阻,而未採取有效行動來防止結果發生,則不構成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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