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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1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6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其他相類之場所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判決針對個案是否符合「其他相類之場所」而適用該罪,多有所著墨。實務曾經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客體,有所討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案件所涉及的場所係「幼稚園」,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法文中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刑法學者之多數見解,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自訴人所設立之上開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甚為明確。」(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從此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認為幼稚園並非本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對於「隧道」是否為本罪之客體,則認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隧道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若破壞隧道不能構成立本罪。有關「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則表示:「惟查系爭賺錢廣場大樓係商業廣場,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是縱令被告違建裝潢,而將原通過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予封閉或破壞,如將全棟之陽台封閉,出售給承購戶,亦不能依本條處斷。」從本案可知,實務依舊維持相同看法,認為廣場大樓非與礦坑、工廠等供多數人勞動之場所,行為人破壞消防設備或是封閉陽台,亦不能成立本罪。(二)保護生命之設備關於刑法第189條「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涉及保護生命設備之解釋的判決數量不多。不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曾對此有詳細解釋:「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2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此外,亦有判決認為於實際個案中,法官必須判斷毒物投入水源是否可能造成人體的傷害,蓋有些毒物會隨著汙染途徑的不同,造成的傷害亦會產生差異。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判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毒物,係含有毒質之物,即人吸收其微量於體內,經化學作用,足以損害人之健康之物,汞對人體的毒性與其化學型態、暴露劑量、暴露途徑、暴露時間及個人體質有關」。本判決再從化學型態、暴露途徑等分析汞如何造成危害。如:「……依化學型態可分為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而暴露途徑可分為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不同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包括腸胃道、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各種毒害,也會引起生殖危害。元素汞口服時很少引起中毒,除非病人服用較大劑量以及合併腸道阻塞或其它造成汞在體內長期滯留的特殊情況,才會引起汞中毒。液態元素汞口服多半無毒,曾有食入二四○公克仍無中毒的報告。元素汞蒸氣吸入中毒可引起急性、慢性汞中毒,中毒劑量很難估計。各種型態的汞慢性暴露均會造成汞中毒,造成腸胃、神經及腎臟等各種毒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4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從上述實務見解知悉,所謂「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並無一定地域界分或屬性限制,只要該水源是供給公眾飲用,即便是儲水池、濾水場亦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中所稱「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包括湖泊、水庫、池塘、泉水等,即河流、水道、自來水的來源。而若以水井供應公眾飲水者,亦應視為水源之一。至於「水道」,則指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無論是天然形成還是人工設置,只要其所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屬「水道」。另外,「自來水池」則指儲蓄自來水之池,例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及濾水場等,皆符合該條款的範疇。本件判決中,被告將農藥摻入玉峰寺內的白色塑膠桶所裝的山泉水中,經法院認定,該水並非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因此不符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3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上訴人在東海大學配水池內所吊掛之滅鼠藥經警前往勘察取出時,雖未接觸水面,但取出後置於地面,發現該放置地面有水漬,不排除曾浸泡於水面下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謝雨致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謝雨致警員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而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吊掛滅鼠藥,迄同年五月一日下午警方會同校方人員前往勘查取出該滅鼠藥為止,已歷時一日有餘,依照警員勘查之實際情況,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不論有無造成毒害之後果,上訴人投放毒物之行為已屬既遂,所辯有打電話中止云云,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九、十頁),徵之警員採證時距上訴人吊掛滅鼠藥已歷時一日有餘,水池內之水量已有變動,而採證時該滅鼠藥放置地面既有水漬,原判決研判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警員採證時該滅鼠藥未實際接觸水面,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妨害公眾飲水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一旦實施投入或混入行為,即已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飲水,是否因之而不堪飲用,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因此,關於本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將毒物放置於公眾所飲用的水源,即告成立...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5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9條,關於本罪的行為客體,立法者於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並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其屬概括規定。至於「其他相類之場所」究竟為何種場所,本判決有詳細的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被損害之客體為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而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概括規定,意指除列舉之礦坑、工廠外,其他之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言,如鉅大工程建造之場所,其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本罪。」本案法院根據以上見解,再定性本案公寓大廈的性質,認為:「實則本條保護者以勞動群眾之安全為主,此由列舉礦坑、工廠可明顯得知,解釋上不能擴大於所有之公共場所,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件系爭大廈屬一般之公寓大廈,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之多數人勞動工作之場所,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罪相繩。」因此,本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並非與礦坑、工廠相等同之類型,且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並非本條所欲保護的「勞動群眾安全」。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本判決直接點出是該場所「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由此可以得知,保護生命設備須為保護該等勞動場所的工作人員而設,方屬本條構成要件所指。(三)回到本案關於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其他相類之場所」,是否包括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之場所,如摩天樓、電影院或本案係爭的公寓大廈。本判決認為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再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觀其立法意旨,本條所保護者乃勞動群眾安全,故「其他相類之場所」自應與列舉之「礦坑」、「工廠」具有同一性質,即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如鉅大工程建造場所,不能擴張將所有之公共場所皆涵括於內,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文贊同此一見解,立法者明顯為了將非供多數人集中勞動之公共場所,與前述「其他相類之場所」加以區隔,特於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中,明文規定「損毀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故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