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5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9條,關於本罪的行為客體,立法者於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並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其屬概括規定。至於「其他相類之場所」究竟為何種場所,本判決有詳細的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損壞保護生命設備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被損害之客體為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而所謂『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概括規定,意指除列舉之礦坑、工廠外,其他之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而言,如鉅大工程建造之場所,其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如加以損壞,即應成立本罪。」本案法院根據以上見解,再定性本案公寓大廈的性質,認為:「實則本條保護者以勞動群眾之安全為主,此由列舉礦坑、工廠可明顯得知,解釋上不能擴大於所有之公共場所,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件系爭大廈屬一般之公寓大廈,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之多數人勞動工作之場所,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罪相繩。」因此,本判決認為,公寓大廈並非與礦坑、工廠相等同之類型,且保護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並非本條所欲保護的「勞動群眾安全」。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本判決直接點出是該場所「有關工作人員安全之設備」,由此可以得知,保護生命設備須為保護該等勞動場所的工作人員而設,方屬本條構成要件所指。(三)回到本案關於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其他相類之場所」,是否包括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之場所,如摩天樓、電影院或本案係爭的公寓大廈。本判決認為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再於其後明訂「其他相類之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觀其立法意旨,本條所保護者乃勞動群眾安全,故「其他相類之場所」自應與列舉之「礦坑」、「工廠」具有同一性質,即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之場所,如鉅大工程建造場所,不能擴張將所有之公共場所皆涵括於內,方符刑法解釋之原理。本文贊同此一見解,立法者明顯為了將非供多數人集中勞動之公共場所,與前述「其他相類之場所」加以區隔,特於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中,明文規定「損毀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故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自應解釋為與礦坑或工廠相類似,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方為本罪的行為客體。本案系爭事實為供一般人居住用之公寓大廈,顯不具供多數人勞動工作場所的特徵,縱被告在樓梯出入口有裝設鐵門並予上鎖,惟公寓大廈並非刑法第189條的構成要件客體,則行為自非該等本罪處罰的範疇。本判決解釋與學理見解相互契合,值供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裁判)


刑法第189條針對本罪的行為客體,立法者在條文中先列舉「礦坑」、「工廠」,並在其後以概括規定的方式提到「其他相類之場所」。至於「其他相類之場所」的具體範疇,本判決有詳細說明。依據本判決的見解,刑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必須被損害的客體是礦坑、工廠或其他類似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其他相類之場所」是指除了礦坑與工廠外,其他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的場所,例如重大工程建造地點。該場所內關於工作人員安全的設備若被損壞,即可能成立本罪。


法院進一步認定,本條主要保護的是勞動群眾的安全,這點從「礦坑」及「工廠」的列舉中可以明顯看出。因此,刑法第189條的解釋不能擴及所有公共場所,而應符合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針對本案所涉的公寓大廈,法院認為該建物屬於一般性居住用途,並非與礦坑、工廠相類的供多數人集中勞動工作的場所。因此,公寓大廈不在刑法第189條保護的範圍內,而該條所欲保護的勞動群眾安全亦與公寓大廈住戶的居住安全無關。


本判決進一步指出,條文所提及的「保護生命之設備」是針對場所內工作人員安全設置的設備。因此,只有該等為保護工作人員生命安全而設的設備,才符合刑法第189條構成要件的範疇。本案回歸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所述的「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探討是否包含所有供多數人聚集居住、辦公或娛樂的場所,例如摩天樓、電影院或本案涉及的公寓大廈。法院認為,條文中列舉的「礦坑」與「工廠」具有共同特性,即供多數人集中從事勞動。因此,「其他相類之場所」應與「礦坑」、「工廠」具有相同性質,如重大工程建造地點,不能擴張解釋為涵蓋所有公共場所,否則將違反刑法解釋的原理。


本文支持本判決的見解,認為立法者已明確區分「其他相類之場所」與其他非勞動性公共場所,例如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中另行規範的「損毀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因此,刑法第189條及第189條之1的「其他相類之場所」應限縮解釋為與礦坑或工廠類似、供多數人集中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才屬於本罪的行為客體。本案中,公寓大廈為一般居住用途,明顯不符合供多數人勞動工作的場所特徵。即使被告在樓梯出入口設置鐵門並予以上鎖,該行為並未侵害刑法第189條所保護的特定客體,因而不屬於本罪處罰的範疇。


法院的見解與學理分析一致,並對本罪構成要件的範疇提供了清晰解釋,值得作為法律適用的參考依據。本判決進一步凸顯刑法解釋應遵循比例原則及立法意旨,避免擴大解釋的風險,確保法益保護的精確性及行為處罰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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