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6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其他相類之場所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判決針對個案是否符合「其他相類之場所」而適用該罪,多有所著墨。實務曾經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客體,有所討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案件所涉及的場所係「幼稚園」,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法文中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刑法學者之多數見解,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自訴人所設立之上開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甚為明確。」(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從此判決可以得知,實務上認為幼稚園並非本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對於「隧道」是否為本罪之客體,則認為:「惟彭山隧道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所用,雖為公眾利用之場所,但與礦坑、工廠是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並不相類似,故被告破壞彭山隧道地下DC硬絞銅線予以竊取,難認與刑法第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隧道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若破壞隧道不能構成立本罪。有關「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則表示:「惟查系爭賺錢廣場大樓係商業廣場,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是縱令被告違建裝潢,而將原通過消防檢查之消防設備予封閉或破壞,如將全棟之陽台封閉,出售給承購戶,亦不能依本條處斷。」從本案可知,實務依舊維持相同看法,認為廣場大樓非與礦坑、工廠等供多數人勞動之場所,行為人破壞消防設備或是封閉陽台,亦不能成立本罪。(二)保護生命之設備關於刑法第189條「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涉及保護生命設備之解釋的判決數量不多。不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曾對此有詳細解釋:「所謂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指備置於公共場所內,用以危害該場所內人員生命安全之器具,如滅火之灑水器、噴劑器、防火衣帽、消防栓、安全門、救生梯等,且行為人實施行為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成立本罪。」由此可知,「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維護該場所內多數人的生命安全所設置的保護設備。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其第一項:「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行為人故意犯該罪而言,同條第三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該罪之過失犯規定。則行為人對所為損害保護生命設備犯行,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係出於一時之疏虞,自應於科刑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田」者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持利器竊取具接地線性質,屬保護人員生命設備之彭山隧道地下管線廊道內地下HDC硬絞銅線,總長度約一萬五千公尺等情,然對上訴人與綽號「阿田」者,於竊取該隧道地下管線廊道內之硬絞銅線時,就該地下管線廊道內之硬絞銅線係屬保護生命設備乙節,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所認識,而具有犯該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未加認定記載,乃其論罪理由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此項論罪理由已失其事實依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189條「其他相類之場所」,法院對於個案是否符合該罪所指的「其他相類之場所」進行了深入的判斷與分析。歷來實務中針對幼稚園、隧道以及商業大樓是否屬於刑法第189條的構成要件客體有多次討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中,案件所涉及的場所為「幼稚園」。該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189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依多數刑法學者之見解,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之場所。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的勞動場所。」該判決的立場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574號判決一致,實務上普遍認為幼稚園不屬於本罪保護的範圍。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第341號判決討論了隧道是否為本罪的客體。該判決認為:「彭山隧道雖然是北宜高速公路上供車輛通行的公共設施,但與礦坑、工廠這類供多數人集合勞動的場所並不相類似。因此,若行為人損壞隧道相關設施,並不能構成刑法第189條的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這一觀點進一步強調,本罪僅限於保護那些供多數人集中勞動的特定場所。
針對「商業大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第633號判決亦持類似見解。該案涉及一棟商業廣場大樓,法院指出:「賺錢廣場大樓係屬商業用途,並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勞動場所。即使行為人破壞或封閉該大樓的消防設備,亦不能依刑法第189條處罰。」由此可見,法院在解釋「其他相類之場所」時,始終嚴格遵循與條文中列舉的「礦坑」、「工廠」具有相同性質的標準。
關於刑法第189條中的「保護生命之設備」,實務上雖較少涉及,但也有相關的判決解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7號判決指出:「所謂『保護生命之設備』,指的是設置於公共場所內、用以保護該場所內人員生命安全的設備,例如滅火灑水器、防火設備、安全門、救生梯等。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損壞這些設備,且行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即可能構成本罪。」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89條第一項規定的「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或預見損壞行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並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則討論了一起與隧道地下銅線相關的案件。該案中,行為人竊取彭山隧道地下廊道內的硬絞銅線,法院需判斷該銅線是否屬於「保護生命之設備」。雖然行為人破壞了設施,但法院指出:「該地下銅線是否屬於保護生命設備,需根據其功能與用途判斷。而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其行為會導致保護生命設備的損壞,亦需具體認定。」由於原判決未針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作詳細說明,且未能證明其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該判決的論罪理由被認為事實依據不足,亦存在判決理由矛盾的問題。
綜合上述判決,可以得出結論:刑法第189條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及「保護生命之設備」皆具有明確的適用範圍。「其他相類之場所」需與「礦坑」或「工廠」具有相同性質,僅限於供多數人集中勞動的特定場所,並不包含所有公共場所或一般使用建物。「保護生命之設備」則指針對這些特定場所設置、用以保障人員生命安全的專用設施。法院在適用本條款時,始終嚴格依循立法目的與條文規範,避免過度擴張解釋,確保法律適用的精準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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