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000977
刑法第189條規定: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而行竊,其行為業已損壞該消防設備並致生危險於至善天下大樓與大樓住戶,甚為灼然。又被告損壞上開消防水箱內之消防水管所使用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是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這一點,認為該條文的適用範圍需受到合理限制,避免將所有公共場所一律納入解釋範圍。行為人若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並因此導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中,即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的犯罪。然而,若損壞的是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該場所並非條文所稱的「其他相類之場所」,行為人依然可能因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成立其他罪名,例如第18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的損壞或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本案被告因剪斷社區大樓消防水箱內的消防水管並竊取相關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損壞消防設備並對該社區大樓與大樓住戶的生命與安全造成實際危險。
根據事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不僅破壞了消防設備,還導致該設備無法正常使用,而這些設備的設置目的本在於保障社區住戶的生命安全。當消防設備被破壞後,若發生火災或其他緊急情況,住戶將面臨更高的生命危險,因此,被告的行為無疑構成了損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的危險行為。此外,根據法院認定,被告在實施行為時使用了一把剪刀,該工具具備潛在的危險性,能對他人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依刑法判斷,該剪刀應認定為兇器,並因此加重了被告行為的危險性和法律責任。
根據法院的分析,楊宏仁的行為符合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所規範的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此外,其以剪刀作為工具並藉此竊取相關物品的行為,又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由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依照刑法的想像競合原則,應以其中處罰最重的罪名進行量刑,最終從重處斷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院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刑法中罪名適用的精準性與層次性分析。對於「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的範圍,法院嚴格依據法律條文和立法精神作出解釋,並未將所有公共場所一概而論,而是依據實際情況來判定是否符合該條文的適用標準。同時,對於行為人是否有使用兇器以及行為的危險性,法院也作了具體的認定,以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合理性。
總而言之,本案判決的重點在於,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的適用需以「其他相類之場所」的特性為前提,而非無限制地擴大解釋。同時,行為人破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的行為,若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仍將受到刑法的規制。此外,法院對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進行全面審查,最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符合刑法中對於行為處罰的比例原則與公平性要求,充分反映了法律適用的謹慎性與正確性,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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