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3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上訴人在東海大學配水池內所吊掛之滅鼠藥經警前往勘察取出時,雖未接觸水面,但取出後置於地面,發現該放置地面有水漬,不排除曾浸泡於水面下之可能,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謝雨致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謝雨致警員並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而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吊掛滅鼠藥,迄同年五月一日下午警方會同校方人員前往勘查取出該滅鼠藥為止,已歷時一日有餘,依照警員勘查之實際情況,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不論有無造成毒害之後果,上訴人投放毒物之行為已屬既遂,所辯有打電話中止云云,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之毒物檢驗報告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九、十頁),徵之警員採證時距上訴人吊掛滅鼠藥已歷時一日有餘,水池內之水量已有變動,而採證時該滅鼠藥放置地面既有水漬,原判決研判該滅鼠藥已遭水塔內之飲用水浸泡,有毒成分已經釋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警員採證時該滅鼠藥未實際接觸水面,對原判決前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妨害公眾飲水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一旦實施投入或混入行為,即已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飲水,是否因之而不堪飲用,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因此,關於本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將毒物放置於公眾所飲用的水源,即告成立。即便該供公眾所飲用的水源尚未達不堪飲用的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


刑法第190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飲水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已成立本罪,至於供公眾的飲水是否已被污染而達不堪飲用,尚非所問。行為人將該毒物投放於配水池中,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即便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仍無礙犯罪的成立。回到本案本案被告王強生雖以洗衣袋包覆內含老鼠藥的絲襪,懸掛於水塔而未與塔內的水質直接接觸,然而依勘驗的結果,從地面有水漬的痕跡判斷,老鼠藥可能曾經浸泡於水面下,惟不論該毒物是否已遭溶解而達不堪飲用的程度,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判決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足供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


刑法第190條第1項所規範的妨害公眾飲水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眾飲用水的安全與衛生,並對於任何可能危害公眾健康的行為進行嚴格規範。本罪的特點在於行為人只需實施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即構成犯罪,而無需實際導致水源受到污染或不堪飲用。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該罪的成立不以供公眾所飲的水已被污染或不堪飲用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投放毒物的行為,即已構成既遂。該案中,上訴人王強生將內含老鼠藥的絲襪用洗衣袋包覆後,吊掛於東海大學配水池內,即便該袋並未直接接觸水面,但因現場檢驗發現地面有水漬,推測老鼠藥可能曾浸泡於水面下,警方認為該毒物的有毒成分已經釋出,因此足以構成本罪既遂,無須證明毒物是否完全溶解或對水質造成明顯污染。


該案的判決進一步說明,行為人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飲用的水源後,無論該毒物是否完全溶解或其濃度是否達到足以危害健康的程度,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舉例來說,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出具的毒物檢驗報告以及環境科技公司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雖顯示當時水質可能未達危害健康的標準,但這些證據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已經實施投放毒物行為的事實,法院基於證據法則認定,該毒物已遭水塔內飲用水浸泡,毒性成分已經釋出,從而使其犯罪行為成立。


相似的法律見解亦見於其他案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妨害公眾飲水罪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投入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至於水源是否因而不堪飲用,則無影響。因此,本罪的關鍵在於行為本身,而非行為結果。該案的判決進一步說明,行為人將毒物投入公眾所飲用的水源後,即便該水源未達不堪飲用的程度,本罪仍然成立,因為立法者設立此罪的目的在於防止公眾健康受到任何潛在危害。


此外,刑法第190條第1項對妨害公眾飲水罪的規定也體現了法律對公眾健康的高度重視。在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中,並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水源受污染的確定意圖,只要其行為具有足以引發公眾健康危害的可能性,即可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例如,法院在判決中多次指出,即便毒物尚未完全溶出,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充分體現了法律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所採取的嚴格態度。


綜上所述,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的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公眾飲用水資源的安全,並對任何可能危害公眾健康的行為加以嚴懲。該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的行為,而非水源是否已經受到污染。相關判決的分析表明,無論行為結果如何,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關行為,即構成本罪。這種法律見解不僅在保障公眾健康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也體現了法律對於公共安全的高度關注與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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