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1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下稱判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㈡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等狀況,是否在客觀上已致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陷於通常會產生實害結果之現實危險狀態。其後「因近來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修正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危險犯修訂成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修正後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3條則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所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是修正後空污法第53條規定之罪屬適性犯,與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犯當然不同,其各自判準亦明顯有別,無從互相援用比擬。原判決就林○○等2人被訴共同使用□□興業社所設置M06鍋爐排放戴奧辛廢氣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既認其2人所為須達「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罪,卻未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論證並說理,逕以修正後空污法第53條適性犯之規定係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並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8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關於戴奧辛部分為10ng-TEQ/Nm3,高於□□興業社M06鍋爐所排放之戴奧辛濃度4.89ng-TEQ/Nm3,而不構成修正後空污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再依舉重明輕法理,認本件更當然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進而就林○○等2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此部分似已將具體危險犯與適性犯、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及其成罪與否之判準混為一談,又似以手段輕重程度之行為屬性,率予推論應為結果屬性之具體危險犯並不成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該項證據內容仍存有重要疑點而未予釐清,致使事實未臻明瞭,則與未經調查無異。如在此情況下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刑事法中的「危險犯」與「實害犯」是相對應的概念。「危險犯」以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險為處罰根據,無須實際發生侵害,只要行為具有危險性即成立犯罪;而「實害犯」則以行為實際發生法益侵害為前提,必須已對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方能構成犯罪。「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立法者認定具有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險性,無需進一步證明危險是否具體存在;後者則要求行為在個案中確實造成法益陷入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的具體危險狀態,此危險須為現實存在且需由法院根據個案進行判斷。兩者的最大區別在於危險的性質,抽象危險犯的危險屬於行為屬性,而具體危險犯的危險則屬於結果屬性。
在構成要件上,若條文明文規定「致生…危險」,則為具體危險犯;若無此規定,則為抽象危險犯。然而,抽象危險犯因過度前置處罰可能導致無實質法益侵害的行為亦受處罰,而具體危險犯則可能因難以證明危險狀態或因果關係而免於處罰。為了避免處罰過寬或過嚴,適性犯(或稱適格犯)的概念被引入作為緩和措施。適性犯要求行為人之危險行為必須符合「足以」發生侵害的適合性,即行為需具備實際可能性對法益造成侵害。例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中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的例子。其他未明確揭示「足以」但需經解釋合致該要件的,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中需虛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皆屬實質適性犯。
以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為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因事業活動放流毒物罪,為具體危險犯,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放流、排出或投棄毒物,並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財產陷入實際危險。其後,由於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立法者於107年將該罪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刪除具體危險之要求,行為人只需造成污染即構成犯罪,以增強對環境的保護。同時,107年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的罪屬適性犯,要求行為具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的特定性質。適性犯不需證明具體危險的發生,而僅需行為具有發生特定危險的可能性,與具體危險犯存在本質區別。
然而,原判決在處理林○○等2人被控使用鍋爐排放戴奧辛廢氣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的案件時,未調查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而直接引用修正後空污法第53條的適性犯規定,以此認定該行為不構成犯罪,並進一步推論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的構成要件。此舉顯然混淆了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與適性犯的犯罪類型及判準,並存在未予充分調查證據的違法。
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適用不僅有誤,且因未釐清證據與構成要件事實,導致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需予以糾正以確保司法判斷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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