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4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從上述實務見解知悉,所謂「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並無一定地域界分或屬性限制,只要該水源是供給公眾飲用,即便是儲水池、濾水場亦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中所稱「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包括湖泊、水庫、池塘、泉水等,即河流、水道、自來水的來源。而若以水井供應公眾飲水者,亦應視為水源之一。至於「水道」,則指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無論是天然形成還是人工設置,只要其所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屬「水道」。另外,「自來水池」則指儲蓄自來水之池,例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及濾水場等,皆符合該條款的範疇。本件判決中,被告將農藥摻入玉峰寺內的白色塑膠桶所裝的山泉水中,經法院認定,該水並非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因此不符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此罪。


相關判決進一步表明,所謂「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並無固定地域界分或屬性限制,只要該水源實際上是供公眾飲用,即便是儲水池或濾水場等皆屬於該條文的適用範疇。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以及其他相關判決均強調,只要行為針對的水源符合公眾飲用之性質,即可適用該罪的規範,而不需另行限定水源的特定形式或地點。這樣的見解,對於保障公眾飲用水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將刑法第190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延伸至各種可能被利用作為供公眾飲用水的場所,避免了對水源形式的過度狹隘解釋而可能導致的法律適用漏洞。


從上述實務見解可以進一步了解,刑法第190條第1項所規範的妨害公眾飲水罪,主要目的在於預防與處罰任何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威脅的行為。雖然法律條文中提及「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但實際操作中,法院的解釋往往依據水的用途與供應對象來判定其是否符合條文規範,而非僅限於地理位置或物理形式。例如,在判定行為是否構成該罪時,法院著重考量該水是否用於供應公眾飲用,這使得儲水池或濾水場等設施亦可納入條文的適用範圍。這樣的解釋方式,除了體現法律的靈活性,也反映出法官在實際審理案件時對於法律適用的審慎態度,務求在保障公眾利益與公正適用法律之間取得平衡。


此外,從該判決與其他相同見解的判例可以看出,妨害公眾飲水罪的重點不在於行為是否直接導致公眾健康的實際損害,而是在於行為本身是否具備潛在危害的可能性。因此,只要行為人將毒物或妨害衛生的物品投入或混入符合「供公眾飲用」的水源,其行為便構成本罪,不需證明該水已經受到污染或導致飲用後果不堪的程度。這種抽象危險犯的設定,強調法律對潛在危險的預防功能,尤其是在保障公眾飲用水安全這一關乎全民健康的重要領域中,更具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總而言之,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對於「供公眾飲用之水源」的解釋,並不限於特定形式或地點,而是根據水的實際用途來判定其是否屬於本罪的適用範圍。實務中,法院在判定案件時,既考量法律條文本身的規範,也充分考量水源的實際用途與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影響,展現出對法律解釋與適用的靈活性與精確性。同時,本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核心在於防範可能對公眾健康造成威脅的行為,因此只要行為具備潛在危害性,即已構成犯罪,無需等到實際危害發生後再加以處罰。這種立法與司法上的解釋與適用,不僅充分保障了公眾的飲用水安全,也體現出法律在維護公共健康與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與價值。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