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2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按刑法第190條第1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此外,亦有判決認為於實際個案中,法官必須判斷毒物投入水源是否可能造成人體的傷害,蓋有些毒物會隨著汙染途徑的不同,造成的傷害亦會產生差異。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判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毒物,係含有毒質之物,即人吸收其微量於體內,經化學作用,足以損害人之健康之物,汞對人體的毒性與其化學型態、暴露劑量、暴露途徑、暴露時間及個人體質有關」。本判決再從化學型態、暴露途徑等分析汞如何造成危害。如:「……依化學型態可分為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而暴露途徑可分為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不同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包括腸胃道、呼吸道、神經、腎臟等各種毒害,也會引起生殖危害。元素汞口服時很少引起中毒,除非病人服用較大劑量以及合併腸道阻塞或其它造成汞在體內長期滯留的特殊情況,才會引起汞中毒。液態元素汞口服多半無毒,曾有食入二四○公克仍無中毒的報告。元素汞蒸氣吸入中毒可引起急性、慢性汞中毒,中毒劑量很難估計。各種型態的汞慢性暴露均會造成汞中毒,造成腸胃、神經及腎臟等各種毒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實行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是否已被污染而不堪飲用,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0條第1項針對妨害公眾飲水罪的規定,係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決指出,所謂投放係指投入或放置,而毒物則是指具有毒性且足以損害人體健康或生命的物質。該判決認為,一般少量垃圾的傾倒或廢水的流入若尚未達到有害人體健康的程度,並不構成毒物,然而若是大量含重金屬的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河床,必然對河水造成影響,顯現行為人有投放毒物的不確定故意。一旦這些受污染的河水被抽取供公眾飲用,將直接危及公眾的健康。
該判決的立論不僅限於此,亦援引多項相關判決來支持其見解,包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及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等。此外,該判決亦認為在實際案件中,法官需判斷毒物投入水源是否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因為不同毒物隨著污染途徑的差異,所造成的危害亦有所不同。
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判決即詳細討論了汞作為毒物的特性,分析其化學型態及暴露途徑對人體的影響。該判決指出,刑法第190條第1項中所稱的毒物,指的是含有毒性且即使人體僅吸收微量也能透過化學作用損害健康的物質。針對汞,該判決進一步區分其化學型態,包括元素汞、有機汞及無機汞三大類;其暴露途徑則包括口服、皮膚吸收、吸入及注射等多種方式。汞對人體的毒性涵蓋腸胃道、呼吸道、神經系統及腎臟等多方面,並可能引發生殖危害。例如,液態元素汞的口服通常不易引起中毒,除非大量攝入且伴隨特殊情況如腸道阻塞,否則毒性有限。然而,若吸入元素汞蒸氣則可能導致急性或慢性汞中毒,而慢性暴露於各種型態的汞均可能損害腸胃、神經及腎臟功能。
對於妨害公眾飲水罪的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則明確指出,該罪為抽象危險犯,即行為人只要有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飲用水源的行為,就已構成犯罪,無需考量水質是否因此受污染或不堪飲用。這樣的見解表明,該罪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可能危害公眾健康的行為,故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關行為,即已構成犯罪,無需等待實際危害的發生。
總結而言,刑法第190條第1項針對妨害公眾飲水罪的規範,旨在保障公眾飲用水的安全。透過相關判決的分析可見,投放毒物的行為不僅被視為對公眾健康的潛在威脅,亦被認定為具體的法律犯罪行為。無論是法官在判決中對毒物特性的精細分析,還是對投放行為本質的法律認定,皆顯示法律對此類行為的嚴格規範。對於公眾飲水安全的保護,不僅在於阻止實際危害的發生,亦在於預防任何可能導致危害的行為,使公眾能安心享用乾淨且安全的飲用水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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