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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2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在前揭時點,至本案夾娃娃機店翻動店內系爭垃圾桶的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中證實上情,並直指:上訴人進入店內前10至20分鐘,無其他人進入店內等語;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停放、進入店內先彎身翻找(外場)垃圾桶、再到(內場)系爭垃圾桶處,低頭下看、不斷彎身找尋物品、起身抬頭查看四周、再次彎身下探,繼而轉身左手似持物放入褲子左邊口袋離去,約莫2分鐘後,系爭垃圾桶出現火光、起火燃燒等情的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系爭垃圾桶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係遭人以「明火」點燃可燃物縱火,並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及遺留火種為起火因素的可能性,及系爭垃圾桶因受火熱而碳化,牆壁、鋁門玻璃、天花板輕鋼架、夾娃娃機臺及電源線因火勢蔓延而燻黑壞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除重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之鑑定結果外,並進一步證稱:無焰火源遺留現場,經由蓄熱加上足夠氧氣、可燃物,經過一定時間,造成周邊可燃物溫度上升、冒煙後發火,所需時間較長,約要四、五十分鐘,如果有人點燃垃圾桶內的塑膠膜、包裝紙盒、飲料(空瓶),約2至3分鐘火苗就會起來等語之證言等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自承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也沒有可疑人士、燒焦味,翻動垃圾桶時內無異狀,及曾因至該址撿拾發票遭疑似老闆的男子辱罵等情,可認上訴人到達本案夾娃娃機店前,店內並無異狀,上訴人卻有縱火報復之動機,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6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甲機車,然甲機車停放之前揭車棚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所縱火之甲機車,配設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座墊下亦裝配油箱,而該車棚內另尚堆置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等易燃物品,倘甲機車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或因油箱不堪火熱而爆炸、或因延燒在旁易燃物品,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此由前揭現場照片及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火情,即足明瞭,是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亦已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甲機車後,甲...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5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判決對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的「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斷,有清楚的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法院依憑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的證詞:「當時火警警報器響起伊就上樓去看,到時火正在燃燒,快要燒到一旁木製鞋櫃,在旁有二雙鞋子燒壞,伊若沒趕到就會燒到櫃子,伊上樓去滅火時火很旺等語以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二張顯示,火災現場周圍附近確放置有鞋子及木製鞋櫃,而當時三件衣服確已燃燒,復已延燒至鄰近之鞋子,且將要燒到附近之木製鞋櫃等情」認定被告顏慶焜的放火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的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進而認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本判決綜合考量放火行為當下各方面的情狀,作為「致生公共危險」判斷基準,堪稱妥適。」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裁判)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縱火罪,係以「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倘未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理由貳、固說明告訴人已證稱5L-5542號自小客車遭放火時,後方停有其他車輛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自小客車被燒的地方,平常有人停車,數量有七、八輛,道路二側都有人停車,而且旁邊的停車場也停得滿滿地等語相符,堪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5L-5542號自小客車之際,「該車附近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車內裝有汽油,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然上訴人已否認本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記載本件「並未波及它戶(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遭縱火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於道路中央處,與兩側路邊均有相當距離,照片中並未...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3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5條放火罪中,何謂「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先後有多種不同判斷標準之判決。首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採具體危險制,必以放火之行為,事實上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則以「實害發生蓋然性」作為判斷,而與前揭判決表示不同之見解,其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另有最高法院裁判以「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祇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同此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查刑法放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7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本案被告故意分別潑灑汽油、酒精在甲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甲機車等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燒燬」,指火離開媒介物後,標的物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且火力作用致標的物效用喪失或失去形體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起火獨立燃燒,機車車頭全部燒燬,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因受火熱不等程度而部分燒損,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甲機車確已因獨立燃燒而失機車騎乘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獨立燃燒,並延燒至在旁之乙機車、前揭車棚及其內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乙機車已失機車騎乘、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供日常使用、車棚停放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4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