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4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如事前已得該他人同意或承諾,既不構成毀損罪,自應視其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以論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的立法意旨,基於火災的蔓延性和不可控性,考量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可能導致無法預測的危害,足以威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法益,故立法者依行為危險程度,將犯罪分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藉此規範行為以保障公共安全。「放火」係指行為人有意以火力燒燬特定物,且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種情形。確定故意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導致犯罪事實並決意實行;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犯罪可能發生,雖不違背其本意,仍容忍其結果發生,進而實行行為。
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只需具有放火燒燬上述對象的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成立犯罪。即便實害未發生或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涉及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然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則屬具體危險犯,除要求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並實行放火行為外,尚須實際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構成犯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只需具備發生實害的蓋然性即可。因此,上述兩罪的區別並非在於燒燬程度,而在於行為人於行為時究竟意圖燒燬的是何種客體。
針對行為人犯罪的犯意,雖屬內心狀態,未必能直接表現於外,但法院仍可從案發當時的情境,綜合行為動機、起火情形、使用工具、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及事後情狀等,進行判斷與推斷。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才能成立犯罪,屬於具體危險犯,並根據客體是「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區分罪名與法定刑。具體危險中的「致生公共危險」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的危險,該危險狀態需構成要件之一,非立法上的擬制,法院必須針對個案進行具體判斷並說明危險是否已經出現及其理由。
例如,若行為人放火燒燬本條所指之客體,然而火勢無法蔓延且未致生公共危險,則其行為若涉及他人所有物,僅能論以毀損罪;若涉及自己所有物,則不構成犯罪。此外,若行為人事前取得他人同意或承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構成毀損罪,仍需判斷其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才能論斷是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名。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中,針對「致生公共危險」有不同解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173條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放火行為具備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則為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出現公共危險狀態方構成犯罪。同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進一步強調,具體危險犯要求的不僅是危險的可能性,而是現實中危險狀態的出現,且審判者應詳細說明危險的依據與理由。這些判決充分說明放火罪在公共危險罪章中的立法精神,並為個案中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提供具體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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