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6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再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甲機車,然甲機車停放之前揭車棚緊鄰莊志豪等人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車棚係以鐵柱及長條木棍為支架而其上披覆鐵皮所搭建,所縱火之甲機車,配設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座墊下亦裝配油箱,而該車棚內另尚堆置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等易燃物品,倘甲機車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或因油箱不堪火熱而爆炸、或因延燒在旁易燃物品,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此由前揭現場照片及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火情,即足明瞭,是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且因鄰近住宅及街道,亦已危及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甲機車後,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且因火勢向上及四周竄升,在前揭車棚旁之無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因受火熱而前保險桿局部燒損、緊鄰之莊志豪所有住宅外牆受火燒而局部燻黑,已見被告縱火燒燬機車之行為,客觀上火勢已有事實上延燒他處、他物,並導致鄰近住宅住戶及來往經過之其他車輛、行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縱火燒燬告訴人黃南昌所有之甲機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縱火燒燬告訴人黃南昌所有之車棚及其內雜物、告訴人黃秋夫所有之乙機車,其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均不另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的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的犯罪故意,並且導致公共危險,屬於學理上所稱的「具體危險犯」。只要放火行為具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蓋然性即可,無需實際發生實害結果。至於該蓋然性是否存在,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作出客觀判斷,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在個案中,是否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應依具體情況作綜合判斷。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的立法目的,係考量火災具有蔓延性與無法控制性,行為人若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因而規定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旨在維護公共安全。


判斷公共危險的重點在於行為引發的火勢是否具有事實上的延燒可能,並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危險。就本案而言,犯罪事實顯示,被告縱火後雖僅燒燬甲機車,但該機車停放於車棚中,車棚與莊志豪所有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緊鄰。該車棚為鐵柱及木棍支架,上覆鐵皮搭建而成,內部存放沙發、木製傢俱等易燃物品。甲機車設有油料管線、塑膠與海綿成分的座墊及裝配於座墊下的油箱。若機車燃燒未及時撲滅,油箱可能因火熱而爆炸,進一步延燒車棚內的易燃物品,極易引發失控的火勢,進而波及緊鄰的民宅,威脅鄰人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根據現場照片及相關證據,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的行為,客觀上具有火勢延燒的可能性,並對鄰近住宅、街道及來往的車輛與行人構成危險,已滿足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此外,犯罪事實進一步顯示,被告縱火導致甲、乙機車幾乎全毀,僅餘骨架殘骸,車棚內的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全部燒成灰燼,車棚支架因燃燒受熱而傾倒。火勢向四周竄升,導致車棚旁一輛無車牌號碼的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局部燒損,緊鄰住宅外牆亦因火燒而部分燻黑。這表明,被告的放火行為確實造成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與場所,對鄰近住戶及來往的車輛、行人構成具體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危險,完全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要求的「致生公共危險」要件。


刑法放火罪雖涉及對私人財產的侵害,但立法重點在於保護社會公共安全。基於此,一個放火行為若燒燬多處財物,僅論以一罪,並不因焚燬物品的數量或所有人數而分別定罪。此外,由於放火罪內含毀損性質,故毋須另行論以毀損罪(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因此,本案中,被告縱火燒燬告訴人黃南昌所有之甲機車,以及燒燬車棚內的雜物與黃秋夫所有之乙機車,其毀損行為已包含於放火行為中,無需另行論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175條第1項對「致生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要求具體危險,重在火勢延燒的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性。被告縱火行為對周圍環境造成的實害蓋然性,以及所引發的危險範圍,均符合構成要件,最終被依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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