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5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判決對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的「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斷,有清楚的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法院依憑大樓管理員於警詢及偵查的證詞:「當時火警警報器響起伊就上樓去看,到時火正在燃燒,快要燒到一旁木製鞋櫃,在旁有二雙鞋子燒壞,伊若沒趕到就會燒到櫃子,伊上樓去滅火時火很旺等語以及卷附火災現場照片二張顯示,火災現場周圍附近確放置有鞋子及木製鞋櫃,而當時三件衣服確已燃燒,復已延燒至鄰近之鞋子,且將要燒到附近之木製鞋櫃等情」認定被告顏慶焜的放火行為,顯有波及周遭其他易燃物品的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進而認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本判決綜合考量放火行為當下各方面的情狀,作為「致生公共危險」判斷基準,堪稱妥適。」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裁判)


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縱火罪,係以「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是倘未生公共危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判決理由貳、固說明告訴人已證稱5L-5542號自小客車遭放火時,後方停有其他車輛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自小客車被燒的地方,平常有人停車,數量有七、八輛,道路二側都有人停車,而且旁邊的停車場也停得滿滿地等語相符,堪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5L-5542號自小客車之際,「該車附近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車內裝有汽油,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然上訴人已否認本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記載本件「並未波及它戶(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上開遭縱火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於道路中央處,與兩側路邊均有相當距離,照片中並未見其他車輛緊鄰。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當時大家於第一時間就將車子開走,所以牆壁沒有燒黑。」等語,究此部分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何以該車係停放於道路中央處?其他車輛是否以同一方式接連停放?有無延燒其他住宅、車輛可能?如何據以判斷足以發生延燒之可能?此與本件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依據,遽為前開論斷,理由已有未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7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的放火罪,以「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致生公共危險」則成為是否構成該罪的核心判斷標準。在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實害結果實際發生為必要」。此項蓋然性是否存在,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作出客觀判斷,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該案中,法院根據大樓管理員的證詞與火災現場照片,認定被告顏慶焜的放火行為存在波及周圍易燃物品的危險。根據證詞,火災現場周圍放置有鞋子與木製鞋櫃,且當時已有三件衣物燃燒並延燒至鞋子,進一步即將波及木製鞋櫃。法院認為,該火勢若未能及時撲滅,極可能進一步危及大樓住戶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故原審認定「致生公共危險」並無錯誤。


本判決的重點在於,法院綜合考量放火行為發生當下的情況,包括火勢已波及的範圍、周圍是否存在易燃物品以及火災可能進一步擴散的風險,作為判斷「致生公共危險」的依據。此種判斷方式反映出具體危險犯的核心特質,即雖然未必發生實害結果,但只要客觀上存在實害發生的蓋然性,即可構成犯罪。


反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74號判決,則對「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提出更高要求。該案中,法院針對被告放火燒燬一輛停放於道路中央的自小客車是否達致生公共危險展開分析。雖然告訴人證稱該車周圍平日停有其他車輛,並表示若非第一時間將車輛移走,可能會導致火勢延燒,但法院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認為該車輛於案發時停放於道路中央,與兩側路邊車輛有相當距離,且照片中未見其他車輛緊鄰。告訴人關於火災可能蔓延的陳述是否真實,以及其他車輛是否以緊密方式接連停放等關鍵事實,原判決未能詳加說明。法院因此認為,原審未充分說明「致生公共危險」的依據,其論斷理由有所不足。


上述兩案分別展示了對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的不同判斷角度。第一案中,法院重點考量火勢的蔓延性及周圍存在的易燃物品,基於實害發生的蓋然性,認定放火行為已構成公共危險。而第二案中,法院則對火災現場的實際情況進行更為嚴格的審查,要求原判決對延燒可能性作出明確說明,並對是否構成公共危險提出質疑。


這些判決共同體現,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的「致生公共危險」需具備具體的危險性,但並非僅以火災的存在或火勢的起點作為判斷依據,而是必須結合火勢的蔓延範圍、周圍的環境情況及可能影響的對象進行綜合分析。同時,判斷危險性是否足以達成犯罪成立的標準,也必須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並在判決理由中加以清楚說明。這不僅是對刑法具體危險犯特性的具體闡釋,也為個案中的司法實務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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