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3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5條放火罪中,何謂「致生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先後有多種不同判斷標準之判決。首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採具體危險制,必以放火之行為,事實上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則以「實害發生蓋然性」作為判斷,而與前揭判決表示不同之見解,其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另有最高法院裁判以「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判決,「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而此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祇須在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公共危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同此意旨)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查刑法放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規定的放火罪中,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歷來有不同的判斷見解。首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的放火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採具體危險制,必須放火行為事實上已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方能構成犯罪。然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採取了不同的見解,主張以「實害發生蓋然性」作為判斷標準。該判決認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的公共危險,只需存在實害發生的蓋然性即可,不必實際發生危害事實,至於該蓋然性是否存在,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進行客觀判斷,此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另有判決以「客觀上有致生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75條第1項的放火罪以放火燒毀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成立要件,而公共危險僅需在客觀上出現可能發生公共安全危害的狀態,並不要求實際已發生公共危害的結果。同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也持相同見解。此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75條放火罪中的「致生公共危險」固採具體危險制,但具體危險不完全以實害已發生為必要,只要行為後客觀上處於隨時可能發生危險的狀態,縱使尚未發生實害,也足以構成犯罪。


針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該條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的相似性。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雖屬建築物的一種類型,但在使用功能上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建築物與住宅在概念上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穩固的房舍結構,能遮風避雨且適合人類作息方符合要求。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中,原判決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作了詳細分析,認為該檳榔攤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不適宜居住,且告訴人與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檳榔攤與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儘管檳榔攤具門窗,可遮風避雨,但其四角僅以三層磚塊墊高,並未固定於地面,屬活動式設施,屬臨時性非固定於土地的建築物。


此外,檳榔攤位於繁華路段,案發時雖為凌晨,現場仍有人車經過。被告縱火行為的目標明顯僅針對檳榔攤,而非相鄰的租屋處連棟住宅。結合證據顯示,被告購買的汽油容量僅約680CC,且縱火位置距租屋處較遠,無法認定其有燒毀連棟住宅的意圖或對此結果的容任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認定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並且被告的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依據相關證據詳加論述,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75條的構成要件。


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理由無視原判決明確的論斷內容,執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調查未盡。然而,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對於被告縱火行為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充分依據。尤其在認定致生公共危險時,考量被告縱火行為引發的垃圾桶燃燒,火勢蔓延至周邊設施並燻黑損壞,雖未釀成重大災害,但客觀上具有波及建物本身及相鄰建物的可能性,已構成公共危險。上述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事證明確,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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