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7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本案被告故意分別潑灑汽油、酒精在甲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甲機車等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燒燬」,指火離開媒介物後,標的物能獨立地繼續保持燃燒,且火力作用致標的物效用喪失或失去形體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起火獨立燃燒,機車車頭全部燒燬,機車之左右側車身、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因受火熱不等程度而部分燒損,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甲機車確已因獨立燃燒而失機車騎乘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甲機車縱火,致甲機車獨立燃燒,並延燒至在旁之乙機車、前揭車棚及其內之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甲、乙機車因燃燒後僅餘留機車骨架殘骸,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悉數燃燒成灰燼,車棚因支架受燃燒火熱而傾倒,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足認乙機車已失機車騎乘、沙發、木製傢俱等雜物供日常使用、車棚停放機車等物品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又既係具體危險犯,該危險狀態之有無,並非立法上之擬制,而是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審判者必須個案判斷,並說明危險已經出現之所憑及理由。行為人對於本條所指之客體,放火而燒之,倘火勢不能漫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如為他人所有物,僅得論以毀損罪,如為自己所有物,則不成立犯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如事前已得該他人同意或承諾,既不構成毀損罪,自應視其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以論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


刑法第175條第1項的放火罪,要求行為人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的犯罪故意,並且致生公共危險,屬於學理上的具體危險犯。「致生公共危險」是指放火燃燒的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場所的具體危險,而不以實際延燒或實害發生為必要,只需具備實害發生的蓋然性即可。該蓋然性是否存在,應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客觀判斷(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此外,「燒燬」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因火力作用而喪失效用,必須達到主要效用喪失的程度,方能構成放火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中,被告故意潑灑汽油與酒精於甲機車上,並使用打火機點燃,顯然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放火」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的意旨,放火行為以有燒燬結果為既遂,其火勢需具獨立燃燒力,能改變物體或使其喪失效用。查犯罪事實顯示,被告點燃甲機車後,火勢迅速燃燒,機車車頭全毀,座墊、腳踏板及置物箱體等部位因火熱而部分損壞,現場照片證明甲機車因獨立燃燒已完全失去騎乘效用,構成燒燬。進一步,火勢延燒至鄰近的乙機車、車棚以及車棚內的沙發與木製家具等雜物,導致甲、乙機車僅剩骨架殘骸,家具與沙發燒成灰燼,車棚支架因火熱而倒塌。依現場照片可確認,這些物品已喪失原有功能,達到燒燬程度。


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的物品,需「致生公共危險」才能成立犯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是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構成危險,而該危險狀態是構成要件的一部分,需由審判者根據個案進行判斷並說明理由。本案中,被告縱火行為不僅造成物品燒燬,且火勢具有蔓延的現實可能性,威脅緊鄰的住宅與其他人員安全。根據現場情況,甲機車的燃燒若未被及時撲滅,油箱可能因高溫爆炸,火勢進一步蔓延至車棚內的易燃物品,威脅鄰近住宅及其住戶的生命與財產,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同時,放火罪雖涉及私人財產的侵害,但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為此,法律僅論一罪,不因燒燬物品的數量或所有人數而增加罪名。放火罪內含毀損性質,毋須另行論以毀損罪(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因此,本案中,被告縱火燒燬甲機車、乙機車及車棚內的雜物,其行為已包含於放火罪內,無需另行定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175條第1項要求行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導致甲機車完全喪失效用,且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並威脅周邊安全,符合構成要件。法院基於事實證據與法律規範,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對公共安全的侵害及危險性具體而明確,依法定罪合乎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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