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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9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須為虛偽之陳述。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8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7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查被告等於前案審理中經郭菁松聲請傳喚調查,依卷內筆錄觀之,待證事項似係郭菁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被告等提供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個人作為網路行銷使用等違反忠實義務問題,被告等於供前具結而均為否定之陳述。則被告等之證詞,既涉莊惇惠(或委託吳采容)查證結果,關於郭菁松違反忠實義務之指摘,是否已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屬實,或主觀上仍存有懷疑,而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未予查證之判斷。縱前案為莊惇惠無罪之判決,無非係莊惇惠盡力舉證之結果,是否可謂被告等虛偽之證詞,當然對前案判決之結果全無影響,仍有再加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案得否以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提告?自應以符合前揭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斷,如果不同時符合前揭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縱檢舉亦無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6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1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所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係指行為期間須在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審判機關,依法開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非指訊問之主體限於審判之公署。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終因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上訴人係於黃○○自訴陳○○誣告案件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由自訴代理人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對於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回答,均屬偽證罪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指偽證罪之訊問主體,限於審判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及偵查中之檢察官,不包括自訴代理人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金●銀樓○○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為陳○○是否於90年11月間,將3本帳冊交付黃○○,而遭黃○○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所證分店無帳冊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陳○○是否犯誣告罪,已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負偽證罪責,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5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係郭○○醫師認莊○○等在元○○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其任職該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對莊○○等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又因莊○○辯稱刊登前已查證該內容確信為真實而否認有誹謗故意,則郭○○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上訴人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作為網路行銷使用,攸關郭○○有無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明知確有上開情事,卻於甲案作證時,全然否認,縱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偽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40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審判之結果者而言。至虛偽之陳述,則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張○○之母,2人均係告發人蕭○○之鄰居,與告發人因訴訟糾紛而長期不睦。上訴人明知張○○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縣○○鄉(已改制為○○市○○區)住處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告發人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原審法院審理104年度上易字第○○號張○○毀損案(下稱毀損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聽到有風吹很大的聲音,我跟著我先生上去樓上,我上去的時候風吹來的東西掉的到處都是,我老公有搖籬笆,蕭○○指摘我們,後來我女兒也上來樓上。」等語。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足認動手搖晃塑膠牆面之人係張○○,並非上訴人之夫張●●,且張○○在張●●上樓之前,已與告發人在頂樓發生口角明確。上訴人竟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其證言真實與否,既攸關張○○有無被訴毀損犯罪事實之認定,對該毀損案而言,如何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甚詳。所為判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naturalte-ndencyto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