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9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須為虛偽之陳述。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


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44年台上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對於案情之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且不以是否發現共犯為限,更包括所指共犯參與案情之角色分工,而致影響量刑之判斷者,以維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偽證罪的成立,不以結果是否發生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有偽證行為,即使相關當事人未因此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判決,亦不影響偽證罪的成立。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虛偽陳述,而此所謂「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指該事項的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法律之所以將此條件列為偽證罪的要件,是因為證人在此類事項上作出虛偽陳述,可能使審判或偵查陷入錯誤,從而損害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對於不影響裁判結果的虛偽陳述,若仍以偽證罪科刑,可能過於嚴苛,故偽證罪對虛偽陳述的範圍有特別限制。


偽證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故意作出虛偽陳述。如果陳述並非涉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內容虛偽,也不構成偽證罪。同樣地,若行為人對重要事項的虛偽陳述並非出於故意,而是因記憶錯誤或誤解所致,則亦無法構成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是指行為人所述內容與案件的真正事實相悖,並且具有使偵查或審判陷入錯誤的危險。若行為人在某案中的證言屬真實,即使其後在其他案件中的供述與前次不符,僅在符合偽證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方可另行依法處理,而不得遽將前次供述指為偽證。


進一步而言,偽證罪所稱之「虛偽」,特指證人對其所知實情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而不包括基於個人意見或判斷的陳述。舉例而言,證人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而作出錯誤陳述,因欠缺犯罪故意,無法構成偽證罪。同時,偽證罪要求行為人於供述前或供述後依法具結。具結是指行為人依法律義務,履行其具結行為。如果某人因程序錯誤被誤令具結,此具結即不具法律效力,行為人亦不因此負擔偽證罪的刑事責任。此外,若行為人有多次陳述,僅後一次陳述具結,則具結效力並不追溯適用於先前的陳述,行為人亦不因此對先前未具結的虛偽陳述負責。


偽證罪的成立以司法機關在執行審判職務或檢察官偵查案件時,行為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作出虛偽陳述為必要條件。此處「重要關係之事項」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影響裁判結果的關鍵事實,亦包括對案情中共犯角色分工的虛偽陳述,因其可能對量刑判斷造成影響,進而危害司法公正。因此,偽證罪的規範目的在於確保證人陳述的真實性,以維護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綜上所述,偽證罪對虛偽陳述的範圍有明確限制,其成立需以行為人故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虛偽陳述為前提,並且需具結後才可能成立犯罪。此一規範展現了刑法在維護司法公正與保障個人權利間的平衡,也避免將無關緊要的虛偽陳述或非故意的錯誤陳述不當地納入刑罰範圍,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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