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偽證罪000835

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係郭○○醫師認莊○○等在元○○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其任職該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對莊○○等提起妨害名譽自訴,又因莊○○辯稱刊登前已查證該內容確信為真實而否認有誹謗故意,則郭○○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要求上訴人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作為網路行銷使用,攸關郭○○有無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明知確有上開情事,卻於甲案作證時,全然否認,縱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偽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楊○○、韓○○共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需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進行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具結後的虛偽陳述,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此處所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的是該事項的存在與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但結果的實際發生與否並非成立犯罪的必要條件。因此,一旦有偽證行為發生,即便當事人是否因該偽證行為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判決,皆不影響偽證罪的成立。例如,根據最高法院判決的案例,甲案中,郭○○醫師認為莊○○等人在元○○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控其違反合約精神,侵害名譽,遂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然而莊○○辯稱刊登前已查證內容真實,否認誹謗故意。在此情境下,郭○○是否以提供手術優惠作為交換,要求他人提供整形對比照片用於行銷,直接關係到郭○○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此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使相關證言未經法院採信,仍不影響偽證罪的成立,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實情卻否認,行為成立偽證罪,並未違背法律規範。


刑法中針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同一不法行為進行過度評價。其判斷需綜合行為客觀構成要件的重合情形、主觀意圖、侵害法益的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評價行為是否屬法律概念中的「一行為」。若行為局部同一性顯著或行為實行階段可認定為同一,則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理。若行為人以誣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對案情具結,作出虛偽陳述,其偽證行為與誣告行為均侵害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且犯罪的核心在於虛偽陳述,僅因陳述身分不同而異於處罰內容。因此,誣告行為所涉偽證行為可被認為是實現誣告目的的必要部分,二者在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上具高度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應以想像競合犯處理,從重罪誣告罪論處較為妥適。


在相關判決中,自訴人等追加被告涉犯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並指控此與誣告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然而,誣告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偽證罪及其他罪名輕罪部分則不再與誣告罪構成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此外,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個人若因偽證行為間接受影響,並不構成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同樣地,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國家之訴訟權,個人亦非該罪的直接被害人,因此亦無法提起自訴。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即使提出自訴亦不符合法律要件。


綜合而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適用旨在維護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其犯罪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是否針對案情具重要關係的事項作出虛偽陳述,且無須考量行為結果是否實現。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境下,需根據行為的整體特性及犯罪目的進行評價,以避免重複評價不法行為。而針對偽證罪、自訴制度及相關案件之判斷,司法實務應堅守法律規範,確保裁判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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